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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松江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经区政府2017年12月19日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松江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5月2日
松江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五节 决策草案完善和报送
第六节 合法性审查
第七节 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节 决策公布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行政决策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等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区政府在依法履行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等职责过程中,对关系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 (主体适用范围)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执行、评估、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职责分工)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实施,落实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组织安排、审查上报、依法公开、督查落实等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以下称为“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工作。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区监察委、审计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监察、审计监督工作。
区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基本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公开、高效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决策后评估的程序机制和决策失误责任终身追究、责任倒查的责任机制。
第六条 (基本程序规则)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以及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
(一)对有关决策事项中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组织公众参与;
(二)对有关决策事项中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对有关决策事项中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且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组织风险评估;
(四)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决策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由区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七条 (事项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二)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决定在本区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区政府认为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排除适用范围)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不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一般决策事项;
(二)政府人事任免和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
(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目录管理)
区政府可以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具体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清单和年度目录的拟订、会议安排,并负责组织和监督决策后评估。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条 (决策的启动)
对各方面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由区政府办公室报请区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区政府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部门、机构研究论证;
(二)区政府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决策事项建议,应当论证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决策事项建议,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的确定)
区政府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草案的起草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组织开展等具体工作。
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区政府应当明确牵头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草案的拟订)
决策承办单位针对决策事项,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根据需要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论证决策草案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与现有相关政策之间的协调、衔接问题。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对人力物力财力投入、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维护稳定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等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并分析各备选方案的利弊。
第十三条 (与有关单位的协商)
决策事项涉及区政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区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和理由、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公众参与的适用)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在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过程中,应当组织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公众参与的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影响范围和程度,选择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听证会、座谈会、协商会、民意调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听证会)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外,对决策草案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对社会公众权利义务作出重大调整的决策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外,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进行:
(一)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
(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组成;
(三)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至少提前15日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布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听证事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条件,接受公众报名;
(四)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员;
(五)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征求意见稿、决策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送达听证参加人;
(六)听证会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理由和有关情况,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
(七)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如实记录听证参加人的意见,并经听证参加人签字确认。
听证会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书面听证报告,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座谈会)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参加,并将决策征求意见稿、决策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第十八条 (民意调查)
对于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第十九条 (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经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同意,征求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并且在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说明缩短期限的理由。
第二十条 (意见汇总与研究处理情况公开)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汇总、研究和处理通过以上各种方式收集到的各方意见及建议。对于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反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论证内容)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第二十二条 (论证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召开专家咨询会、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等方式进行。
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专家选择)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和公信力。对于论证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持不同意见的各方都应当有代表参与论证。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支持专家或者专业机构独立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论证意见)
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专家或者专业机构的信息和论证意见,应当逐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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