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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松江区有轨电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松府〔2017〕13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松江区有轨电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7月12日
松江区有轨电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有轨电车交通管理,保障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松江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的运营管理、设施保护和沿线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定义用语)本办法所称有轨电车,是指以电力驱动,沿敷设在道路上的固定轨道行驶的公共客运车辆。
有轨电车交通设施,是指有轨电车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桥梁、车站、车辆段(停车场)、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有轨电车交通安全运行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有轨电车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使用路缘石、隔离栏或者标志标线等,将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行人隔离,只准许有轨电车通行的车道。
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供有轨电车通行,其他车辆可以借道行驶的车道。
第四条 (基本原则)有轨电车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优先便捷、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职责分工)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线网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和应急事件处置等重大管理事项。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辖区范围内的有轨电车运营监督管理,制定有轨电车运营服务规范,建立和实施监督考核制度等工作。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有轨电车沿线道路交通管理、制定有轨电车通行规则和道路事故处理办法等工作。
区规土局、建管委等管理部门按照管理体制分别负责有轨电车线网规划以及建设管理工作。
区发改委、科委、安监局、财政局、审计局、环保局、绿化市容局、水务局、民防办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轨电车相关管理工作。
有轨电车沿线所在地的街道(镇)政府应当配合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协助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有轨电车公众安全文明宣传教育和应急抢险救援等工作。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负责有轨电车建设和运营管理,对有轨电车的运营秩序、设施管理、安全和应急等事务实施管理。
第六条 (发展战略)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在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和道路通行等方面支持有轨电车发展,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为市民提供快捷、安全、方便、舒适的客运服务。
鼓励在有轨电车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二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七条 (设置范围)有轨电车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批准后,即应在有轨电车沿线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为车站、停保场、变电站、通信基站、轨道外边线、电缆通道外侧十米内。
第八条 (作业管理)在有轨电车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方案,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作业单位占道施工应当制定交通组织方案,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作业单位在施工前与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施工过程应当接受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埋设、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大型起重设施的运输;
(七)其他可能危及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作业活动。
第九条 (日常管理)经营单位负责安全保护区日常巡查和管理。经营单位发现安全保护区内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有轨电车交通安全的,可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建设等相关管理部门。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发现安全保护区外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有轨电车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等相关管理部门。
建设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依法查处。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十条 (线路经营权)有轨电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应当符合《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站点设置)站点应当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经营者应当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站名应当符合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站点管理)站点区域相关设施设备的权属单位应做好日常维护和监督巡查。站点日常管理主要涉及站点区域的卫生保洁、配套设施设备和其他相关设施设的管理等内容。
第十三条 (车辆上牌)有轨电车车辆出厂交付经营单位时,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经营单位自主登记及编号,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车辆保险)经营单位可以采取购买商业保险、设立事故赔偿专用资金等方式,降低营运风险,保障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十五条 (车辆要求)投入运营的有轨电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二)标明线路番号、运行走向、起讫点和停靠站等运营信息;
(三)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等设施,并确保设施完好。
第十六条 (车辆档案)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制度,实行一车一档。维修记录应至少保存5年。档案内容准确、详实。
经营单位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做好车辆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维护保养)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做好有轨电车相关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设备运营正常。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管理)从业人员应当经系统培训,掌握相应岗位操作技能与应急处置要求,考核合格,统一着装,持证上岗,规范操作。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服务意识教育和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应当符合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相关规定。
有轨电车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驾驶人信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服务规范)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轨电车运营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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