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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在浦东新区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施告知承诺的办法》的通知

2021-05-31 浦东新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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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在浦东新区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施告知承诺的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处室、局属事业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在浦东新区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施告知承诺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918       


关于在浦东新区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实施告知承诺的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加强对浦东新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782号)、《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沪就促〔201810号)、《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等规定,就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施告知承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国家职业资格、专项职业能力、高新类、技能等级评价及其他技能类培训项目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机关”)负责办学地在本辖区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质的行政审批,并组织对其进行监管。

第四条(实行告知承诺的范围)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分为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其中,筹设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五条(办学条件)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体设置标准详见附件1

第六条(提交材料)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告知承诺书》约定在申请筹设时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申请正式设立时提交的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交。

(具体材料清单详见附件2

第七条(行政机关的告知)

行政审批机关印制统一格式的《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以下内容:

(一)办理依据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和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详见附件3

第八条(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收到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违反告知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递交行政审批机关。

第九条(告知承诺书的生效和保存)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筹设申请和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同意筹设的,在《告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颁发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书面说明理由。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申请人应当在其办学场地公开生效的《告知承诺书》。

第十条(筹设)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签署的《告知承诺书》中的要求,开展培训机构的筹设活动。经批准筹设的,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准文件自然废止。在筹设期内,举办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招生与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正式设立)

行政审批机关在收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正式设立的申请后,组织相关专家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等承诺内容是否落实进行实地检查评估。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筹设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相符,符合办学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的决定并发放《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筹设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权利。

第十二条(变更、设立分教学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变更举办者、名称、注册地址、培训项目、校长(行政负责人)、办学类型等的,以及申请设立分教学点、合并的,按照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诚信档案)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诚信档案。

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作出不实承诺的,均计入其诚信档案,并对其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按照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其他工作要求)

行政审批机关作为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关于印发<关于在浦东新区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施告知承诺的办法>的通知》(浦人社〔201687)同时废止。

 

附件:1.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2.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应当提交的材料

3.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附件1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一、举办者

举办者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或国籍,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能够行使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

举办者为法人的,应未被列入失信单位名单,其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定居。

举办者为自然人的,应在中国境内定居。

联合办学的,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办法,联合办学出资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明确各自计入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比例等内容。

二、名称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并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凡冠以“上海市”字样,须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管理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个部分组成。其中,行政区划名称即地域名称;字号不得缺省;业务领域指行业(职业)分类,可以参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或职业分类大典,或统称“职业技术”或“职业技能”;组织形式为培训机构类别,一般为“培训学校”或“培训中心”。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三、章程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载明名称、住所、办学类型、办学业务范围、资产来源及管理使用原则、组织管理制度、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机构终止程序及资产处理、章程修改程序,以及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必要内容。

四、组织机构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机构包括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四个部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党组织负责人应纳入决策机构。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凡具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按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党员必须加入党的组织,参加党的活动。

五、管理制度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安全管理、员工管理、学生管理、档案管理、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收费和退费管理、设施设备管理、教师培训及考核管理等各项制度。

六、管理人员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相关规定配备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法定代表人应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校长(行政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定居,能够行使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且不超过70周岁。同时,具备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同时配备一定数量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安全管理人员应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七、师资队伍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符合任教资格的专兼职师资队伍。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 1/4,且单个教学场所(含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 3 人。所开设的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1名以上专业理论课教师和1名以上专业实训课教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其中,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相关职业(工种)五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相关专业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相关职业(工种)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且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应高于其所执教的职业(工种)等级。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和高级技师以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作为特聘教师任教。聘用外籍教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办学投入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以及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和年检相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登记管理办法,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民办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民办培训机构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办学场地和设施设备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场地应符合场地面积、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等各项要求。居民住宅不得作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注册地及办学场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培训项目及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训设施设备,实训工位设置应当充足。

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及租赁大型贵重设施设备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且不少于两年的租赁合同。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 200 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教学点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应当能容纳至少开设两个培训项目规模的培训量,并配备能满足实训需要的相应场地。开设社会通用性技能培训项目的,其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还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向学员提供食宿的,其食宿场所应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并提供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的有效证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取得由区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验收检查结论等安全证明材料。行政审批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向区消防部门提供通过预核名的举办者名单、培训项目、所在楼层及建筑面积等信息。区消防部门根据名单和举办者申请的项目等,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验收,反馈消防验收、备案、监督检查结论。行政审批机关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备案情况(或者以举办者提供的备案号及验证码登录“上海市消防局网站”查询备案情况)、监督检查情况回函等消防安全意见后,正式受理培训机构的设立申请。

各行政审批机关与区消防部门应当主动对接,制定符合本区操作实际的发函及回函等方式。

十、培训项目、课程及教材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其中,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专项职业能力、高新类项目的,根据公布的“培训机构职业设置条件”制定课程(培训)计划;举办技能等级评价项目的,根据公布的“培训和评价文件”制定课程(培训)计划;举办有社会需求的其他技能培训项目的,由申报单位自行制定培训和评价方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材应合法、合规,并就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除应当符合以上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信息网络方面的相关规定。

十一、教学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法人办学许可证所记载地址之外的场所,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依法依规设立教学点。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仅可在本区设立教学点,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跨区设立教学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学点应具备符合要求的办学场所,其办学条件应同时符合机构设置标准及相应职业(工种)的设置标准,并配备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及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师队伍。

十二、特殊行业要求

对申请设立特种作业、消防、保安等涉及特殊行业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还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符合相关准入条件。

 

 

 

 

 

 

 

附件2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筹设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拟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培训项目和等级)、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为法人的,应提供由银行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等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为自然人的,应提供由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状况良好的征信报告等资质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户籍等证明文件;联合办学的,应提供联合办学协议及相关出资证明文件。

举办者为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还应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明材料。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还应提交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明文件。

(三)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其中,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并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财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

(六)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曾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以及近两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文件和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二、申请正式设立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机构筹设后申请正式设立的,举办者应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可供合法使用的办学场地及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章程。

(五)拟任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岗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证书、工作经验等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六)首届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等资格证明材料。

(七)拟聘请专兼职教师的名单及其身份证、学历证书、岗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证书、工作经验等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八)根据申请办学项目拟定的课程(培训)计划、所选用的教材,以及由举办者签署的教材合法合规及自愿接受监督检查的承诺书。

(九)拟订的各项管理制度。

(十)与银行草签的学杂费专用账户管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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