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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在浦东新区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施告知承诺的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处室、局属事业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在浦东新区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施告知承诺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8月23日
关于在浦东新区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实施告知承诺的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浦东新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管,优化行政审批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通知》、《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设立以高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消防安全培训机构的,按照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职责分工)
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机关”)负责办学地在本辖区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质的行政审批,并组织对其进行监管。
第四条(实行告知承诺的范围)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其中,筹备设立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五条(办学条件)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应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
(三)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训设施和设备;
(四)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五)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专职教务长和财会人员,以及相应的教学管理人员;
(六)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和办学层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七)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八)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九)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布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具体办学条件详见附件1)
第六条(提交材料)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告知承诺书》约定在申请筹备设立时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申请正式设立时提交的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交。
(具体材料清单详见附件2)
第七条(行政机关的告知)
行政审批机关印制统一格式的《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以下内容:
(一)办理依据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和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详见附件3)
第八条(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收到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违反告知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递交行政审批机关。
第九条(告知承诺书的生效和保存)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筹备设立申请书和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在《告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同意筹备设立申请。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申请人应当在其注册地址公开生效的《告知承诺书》。
第十条(筹备设立)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签署的《告知承诺书》中的要求,开展培训机构的筹备设立活动。筹备设立工作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不得从事如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等对外招生相关的活动,筹备设立期内的有关法律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一条(正式设立)
行政审批机关在收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正式设立的申请后,组织相关专家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等承诺内容是否落实进行实地检查评估。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筹备设立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相符,符合办学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筹备设立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要求其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同意筹备设立的意见。
第十二条(变更、设立分教学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变更举办者、名称、注册地址、培训项目、负责人的,以及申请设立分教学点、合并的,按照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诚信档案)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诚信档案。
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作出不实承诺的,均计入其诚信档案,并对其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按照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其他工作要求)
行政审批机关作为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2.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应当提交的材料
3.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附件1: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 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须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办学,须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手续。
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可合法独立使用的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自有培训场所的,应具有相应产权;租赁或借用培训场所的,应有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且租赁期自申请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理论课集中教学场地应达30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教室四间以上;实训场地应能满足实习教学的需要,符合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培训项目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应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申请设立分教学点的,分教学点应具有培训场所20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3/4)。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场所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第三条 应配备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主要的培训设施、设备应当自有;其他确需租赁的大型贵重培训设施设备(一般指单件价值净值10万元以上的设施设备),应具有有效的租赁协议,且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培训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实训工位充足,能满足培训需要。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设施、设备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第四条 应有一定规模的培训能力,所开设的培训项目应不少于2个,基本办学规模(指同时培训可容纳学员量)不低于200人。
第五条 应配备专职负责人。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无刑事犯罪记录或严重违规办学记录,且年龄不超过65岁。
第六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有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财会管理人员。专职教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从业资格。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
第七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符合任教资格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应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兼职教师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原则上所聘兼职教师在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中兼职任教不超过3家。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教师和专业实训课教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初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高级以上职业资格,且职业资格等级应高于执教职业(工种)等级(执教最高等级职业(工种)的教师应取得该职业(工种)等级职业资格2年以上)。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和高级技师以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第八条 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通过专家论证,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应制定有办学章程,建立相关管理制度。相关管理制度包括:培训教学管理制度、教职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办法、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应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并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投入的办学资金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其中:以举办者自有培训场所的房产、培训设施设备等与办学有关的资产作为办学经费出资的(经本市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其所占比例应不超过所投入办学资金的50%。
附件2: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筹备设立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通知书》(一份)。
2、申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各一份)。
【明确举办目的、可行性分析,办学范围、生源规划、发展规划等】
3、《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表》(一式三份)。
4、举办者资质资格证明材料。
【单位申办应当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还应提交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5、《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举办者基本情况表》(一份)。
6、《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备案表》(一份)。
7、《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董(理)事备案表》(每人一份)。
8、《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主要领导成员基本情况表》(一份)。
二、申请正式设立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工种)申请表》(一式三份)。
2、拟办培训机构的章程(一式三份)和有关管理制度(草案)(一份)。
3、拟开设项目的教学文件(一份)。
4、拟任负责人(校长或主任)、教学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的资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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