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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供应和租后管理办法

2021-05-31 静安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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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供应和租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对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2012】第11号令)、《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号)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公共租赁住房,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及投资,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供应给本市青年职工、引进人才和来沪务工人员及其他常住人口,缓解其阶段性住房困难的保障性住房。

适用于本区公共租赁住房(不含用作廉租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资格申请与审核、轮候与配租和租后管理等工作。

第二条 工作职责

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行政管理指导与监督工作。

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和审核。

上海市闸北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运营机构)负责静安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措和运营管理日常工作,并受区住房保障机构的委托和授权,设立集中受理窗口,具体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按照“区政府指导、相关部门支持、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的要求,注重体现公共服务功能,坚持市场机制运作,做到自主经营,统筹收支,产权清晰,管理规范。拓宽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等多种方式,推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资建设管理。

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区运营机构在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

区属各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市、区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积极支持配合区运营机构工作,促进区公租房运营机构正常运行。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三条  供应对象

本区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存在阶段性住房困难的本区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青年职工、引进人才和来沪务工人员及其他常住人口。

第四条  申请主体

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以是单身申请人、家庭申请人和单位申请人。

(一)单身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异或丧偶人员应个人提出申请,本人为申请人。2名及2名以上同性单身申请人可申请合租,所有申请合租的申请人都需取得准入资格确认书。申请合租需确定1名主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申报事项,其他为共同申请人。单身合租申请的主申请人办理申请、申报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单身合租申请全体成员的行为。

(二)家庭申请人。已婚人员应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家庭成员关系限为配偶、未婚子女。家庭申请的,需指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主申请人代表家庭办理申请、申报事项,其他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办理申请、申报等事项的行为,视同申请家庭全体成员的行为。

(三)单位申请人。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可为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庭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单位申请的,单位统一办理申请、申报等事项,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拟安排入住的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庭成员作为附属于单位申请人的单身申请人或家庭申请人同时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条件

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与本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

(二)具有本区常住户口,且与本市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

(三)持有《上海市居住证》达到2年以上(之前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年限可合并计算),在沪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达到1年以上,与本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

(四)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在沪缴纳社会保险金,与本区单位签订2年及以上劳动合同,且单位同意由单位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单身申请人或申请家庭全体成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具体参照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住房面积核查标准;

(二)未享受本市廉租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政策。

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申请人,应为设立在本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或团体。

第六条  住房面积的计算

申请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单身申请人或者申请家庭全体成员均为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参照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计算的相关规定核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其中申请人以外其他核定面积人员另有他处住房的,他处住房建筑面积不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二)单身申请人或者申请家庭任一成员为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根据单身申请人或者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拥有产权住房、承租公有住房的情况核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核定方式为:在本市拥有产权住房的,按照《房地产权证》记载的产权人及份额分摊计算面积;承租公有住房并持有《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按该处住房内本市户籍人数分摊计算面积;在此基础上,核定单身申请人或者申请家庭成员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三)申请人工作单位在静安区,但其户籍地位于本市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奉贤区、松江区、青浦区、崇明区和原南汇区的,其户籍地住房可不计建筑面积。

第三章  供应标准

第七条     配租标准

申请人承租的房型配租标准为:

(一)单身申请人可承租11居室住房,达到法定晚婚年龄的单身申请人也可以申请12居室住房;

(二)申请合租的单身申请人,按1居室1人的标准配租,即:2人可合租12居室住房,3人可合租13居室住房,依此类推;

(三)家庭申请的可承租11居室或多居室住房,其中夫妻一方与异性子女租赁的2人家庭可以承租11居室或2居室住房,3人以上家庭可以承租11居室或2居室或3居室住房;

(四)单位申请的可承租多套住房,房型配租标准参照本条前3款执行。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第八条  项目供应方案

区运营机构应按本办法之规定,结合本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项目情况,提出具体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供应方案,报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供应方案应包括项目供应对象、受理地点及期限、应提交的申请材料、房源信息、供应时间、供应标准、租金标准等内容。

第四章 申请受理

第九条  申请方式

两家区运营机构接受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本区设立受理窗口,根据规定的申请受理期限,各自受理本运营机构建设筹措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准入资格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受理期内,向区运营机构受理窗口提交申请材料。单位对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庭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材料负有审查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单位申请时,应同时提交单位申请材料和本单位所属单身申请人或家庭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我区申请条件的单位可优先申请房源。

申请人提交申请时,区运营机构应当场核对申请材料是否完整齐全。申请材料提交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并当场出具有收件编号的收件单;申请材料提交尚未齐备的,区运营机构应当场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收件单编号按申请人申请的时间先后顺序实施排序管理。

第十条  禁止同时申请本市其他保障性住房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不得同时申请本市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  审核

申请人准入资格的审核须纳入市级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平台统一管理。

区运营机构受理申请后,根据申请房源项目的准入条件,开展核查。居住证年限、社会保险缴纳年限、劳动合同期限和婚姻状况核查主要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单位初审意见为依据,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年限以提出申请之日为截至时点,前溯计算。

住房状况核查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实施,在区运营机构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核查结果报告。

核查期间,区运营机构可以向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及其工作单位征询相关情况,要求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公示

经核查,认定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在区政府相关网站或受理窗口予以公示,公示期为3日。区运营机构接受实名举报,并在举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

第十三条  资格确认

经核查,认定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符合申请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运营机构出具登记证明(准入资格确认书);认定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或者公示有异议并经核查成立的,由区运营机构出具审核未通过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复核

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单位申请人对区运营机构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区住房保障机构申请复核。区住房保障机构应组织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配租与轮候

第十五条  配租

区运营机构根据登记的轮候对象和具备供应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数量,向申请人出具《选房告知书》。配租活动可分为集中与常态两种。集中配租是指在一定时间段内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实施配租活动;常态配租是指在有充足房源的前提下随时对登记为轮侯对象的申请人实施配租活动。

第十六条  选房

申请人可以根据发布的房源信息,持以下材料到区运营机构办理选房手续:

1、准入资格确认书;

2、《选房告知书》;

3、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示原件)。

单位可以根据发布的房源信息,持以下材料到区运营机构办理选房手续: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机关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单位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代理书原件;

3、单位职工(职工家庭)授权单位选房的委托书原件。

4、申请人的准入资格确认书、《选房告知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确认所选房源后,区运营机构应当场出具《签约通知单》,明确申请人所承租住房的地址、房(室)号以及同住人员。

第十七条  签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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