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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口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16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以下简称《规定》)、《上海市行政机关政策文件解读实施办法》(沪府办发〔2016〕9号)及虹口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管理,按照上述规定及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三条 本区下列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区政府;
(二)区政府的工作部门;
(三)街道办事处。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收费事项;
(四)行政强制事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
(六)制约创新的事项;
(七)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
(八)增加或者调整本机关职权的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同步谋划、组织编撰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其中,解读方案包括解读提纲、解读形式、解读渠道、解读时间等;解读材料即解读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背景依据、目标任务、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口径、操作方法、注意事项、关键词诠释、惠民利民举措、新旧政策差异等。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有《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本区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未明确有效期的,有效期为5年。
专用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有效期为2年。
第一节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区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区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府办)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区法制办具体负责起草。其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时,区府办应当确定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开展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 除符合《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或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同时,一般应当听取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社会团体召开论证会。
第十三条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起草部门召开听证会的,应当组织管理相对人、其他利益相关人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起草部门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在“上海虹口”门户网站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及报名条件和报名方式,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报名人员中确定听证参加人。
起草部门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2个工作日确定听证参加人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本区大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可以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上海虹口”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并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日;确有特殊情况的,经起草部门负责人同意,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第十六条 报请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区府办提供材料,包括政策解读材料方案与政策解读材料。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及所要解决的问题;
(三)对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的情况;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目录及依据的电子文本;
(五)听取和采纳市有关主管部门、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意见的情况;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
(七)对有关机关就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
(八)与相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的情况;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区府办收到报送材料后,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材料符合要求的,转送区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未按《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通知起草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材料,逾期未补充的,退回报送材料。
第十七条 区法制办按照《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报请审核的材料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制作合法性审查意见书送交区府办。合法性审查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签署公布。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报送的材料有《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区府办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制定。
第十九条 区府办依照《虹口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对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文字审核,经报批后,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列入区政府常务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报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情况和草案内容及合法性审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起草部门原则上应当在审议通过后2个工作日内将文稿交区法制办,区法制办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会稿后交区府办;
(二)区府办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文字审查和核稿;
(三)报请区长或者经授权的副区长签署。
(四)区府办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编号、统一登记。规范性文件编号应当具有识别性,不得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相混淆。
区政府常务会议原则同意规范性文件草案但尚需作修改的,起草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工作,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签署后,由区府办办理下列向社会公布工作:
(一)自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上海虹口”门户网站上公布;
(二)在最新一期《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三)根据需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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