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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上海市虹口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2021-11-08 虹口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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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上海市虹口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


各区级预算主管单位、各街道:

 为进一步规范本区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善公共服务供给,现将《上海市虹口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虹口区财政局

                                   2021年8月16日

 

 

 

 

 

 

 

上海市虹口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进一步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上海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沪财发〔2021〕3号)等相关制度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本区各行政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原则。

第四条  本区政府购买服务实行指导性目录与禁止性事项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工作,制定本区政府购买服务制度。

区各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规范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审计部门依法对本区政府购买服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六条  本区各级行政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购买主体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购买服务活动。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民事主体和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九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目录

第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内容根据政府职能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和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第十一条  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内部制度制定等;

(三)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区各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对上述禁止性事项予以细化,明确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禁止性事项具体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区财政部门牵头制定本区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本区各部门在本区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编制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区财政部门制定的指导性目录应当报虹口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区各部门编制的本部门指导性目录(四级目录)应当报虹口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指导性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政府职能转变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的要求,经充分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后适时调整。

区财政部门调整本区指导性目录应当报虹口区人民政府同意。区各部门如需调整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在编制部门预算前报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已安排预算的,可以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六条  未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同时不属于第十一条所列范围的,由购买主体会同区财政部门报虹口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

政府购买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水平、流程等标准要素,应当符合国家、本市和本区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相关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

预算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单位职责安排预算经费,不得将本级履职所承担的经费列入下级单位预算,不得将行政机关履职所承担的经费列入事业单位预算。

第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购买主体原则上不得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作为增加财政支出的依据。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根据厉行节约的原则,合理测算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反映政府购买服务支出情况。政府购买服务支出应当符合预算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年度预算执行中,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转为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购买主体应当按照预算调整有关规定报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五章  购买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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