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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保障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推动工业节能减排与绿色低碳转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利用热电联产、工业余热、清洁低碳能源等产生热能,通过供热管网向用户供应热能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 本市鼓励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清洁低碳能源和工业余热发展集中供热,支持供热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推广应用,扩大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动供热企业绿色低碳转型。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热电联产、热源点的行业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统筹规划区域集中供热,对开发园区、港区和城市建成区的用热单位实施集中供热,并持续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市能源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电力规划编制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能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与能源、电力、燃气等规划有效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
第六条 鼓励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内用热单位共享热源,推动企业间开展工业余热梯级利用,提升区域整体能源利用效率。
第七条 供热企业使用的热源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能耗、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相关规定。
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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