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坎门办事处关于印发《坎门办事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2021-08-11 玉环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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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坎门办事处行政执法错案

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社区、村,各办,有关单位:

    现将《坎门办事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坎门办事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县人民政府第34号令,加强办事处依法行政,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水平,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坎门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致使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其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对错案责任追究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办事处法制办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对坎门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由所在机关负责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由办事处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追究;受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委托范围内造成的错案责任由委托机关负责追究。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人事、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行政决定、行政确认、登记等行政行为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非职务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范围。

第九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案件,由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进行审查:

(一)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在终审判决前,行政机关撤销或者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撤回起诉的;

(三)被复议机关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备案审查中发现是错案的;

(五)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按下列规定追究:

(一)经审核或者批准后出现的错案,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提出错误意见,而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没有鉴别出来并予以纠正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行政执法人员隐瞒事实等原因致使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失误造成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二)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错案,原办案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来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的错案,由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办事处认为需要追究或应由办事处追究的错案,事先应由办事处法制办初步调查,提出书面意见,报办事处决定追究责任。

案情重大复杂的,应依照法定程序组成特别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小组由办事处分管法制工作的副书记、办事处法制办及有关单位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错案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规定不明确或者不一致的;

(二)因不可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造成错案的;

(三)由于当事人过错造成错案的;

(四)因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函复、通知等原因造成错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已确认的错案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情节轻重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处理: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责令其作出书面检讨;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分别给予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并暂停其行政执法活动,收回执法证件,经重新考核合格后,再发给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分别给予责任人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并收回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因执法错案需要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相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凡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的错案,责任人能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错案发生后,责任人能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努力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三)有其他从轻情节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一)全年累计出现3次以上(含3次)错案的;

(二)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三)属于直接故意的;

(四)行政执法错案发生后,伪造、涂改、毁坏证据,或者拒不纠正错误、阻挠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

(五)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六条 办事处机关发现错案的,应当自错案发生之日起10日内报办事处法制办公室备案。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追究相应负责人的责任。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错案报送备案之日起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的,经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20日。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审查终结之日起15日内,集体讨论审议,作出决定。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本人,并将处理决定抄送县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人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发生错案后,不依据本办法追究责任的,办事处责令其立案追究,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立案追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办事处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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