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玉环县海洋与渔业局
关于印发《玉环县海洋与渔业局项目用海审查、审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局重大事项集体审批(核)制度,规范项目用海管理,构建依法用海海秩序,保障海洋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以及《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本了《项目用海审查、审核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玉环县海洋与渔业局
二OO七年十月十六日
玉环县海洋与渔业局项目用海审查、审核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局重大事项集体审批(核)制度,规范项目用海审核,强化海洋资源协调、管理,服务海洋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以及《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项目用海审查、审核是指向县海洋与渔业局提出,需要由县海洋与渔业局签署审查或审核意见的项目用海申请,在决定报送审查或者审核意见之前,进行集体审议的一项内部工作程序,包括项目用海意向审查和项目用海报批审查或审核。
第三条 县海洋与渔业局各有关科(室)在办理项目用海申请审查、审核时,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四条 建立项目用海审查、审核会议制度。项目用海审查、审核会议由局长主持,局班子成员、局办公室、海洋科、海洋环境监测站、海监大队负责人参加会议,必要时请相关科室负责人列席。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召开项目用海审查、审核会议:
一、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法》和《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需上报的项目:
(一)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
1、填海50公顷以上的;
2、围海100公顷以上的;
3、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700公顷以上的;
4、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二)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
1、填海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
2、围海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
3、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5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
4、省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三)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
1、围海50公顷以下的;
2、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
第六条 项目用海审查、审核会议,由局海洋科负责提出会议建议,填写《会议议题申报单》,交局办公室安排会议日程,并由海洋科准备下列材料:
一、项目用海意向审查
(一)项目用海意向申请报告;
(二)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三)项目所在地乡镇、村委员意见材料;
(四)有关部门意见材料;
(五)现场勘察材料(包括影像资料);
(六)拟提出的审查意见。
二、项目用海报批审查审核
(一)《海域使用权申请书》及申请海域坐标图(包括电子版);
(二)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三)可能影响周围其他海洋资源开发活动的初步协调意见;
(四)有关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五)经批准的相关环境影响或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材料;
(六)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村委会意见材料;
(七)有关部门意见材料;
(八)有关补偿的承诺文件及补偿协议;
(九)项目公示材料及反馈意见。
第七条 项目用海审查、审核会议程序:先由海洋科、海洋环境监测站分别介绍项目用海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情况;再由与会人员按审议内容进行研究和审议,并发表意见;最后由主持人根据与会人员的意见,作出项目用海审查、审核决定。
审议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项目用海是否与国家及省有关产业政策相协调;
(三)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开发规划,涉海行业相关规划;
(四)是否有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五)是否依法开展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评审专家组的意见是否充分考虑。
(六)项目用海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权属有无争议、海域使用年限是否合理,与利益相关者的矛盾是否已协调解决;政策兑现补偿是否合理,方案是否落实。
(七)乡镇部门意见是否一致。
(八)是否有海洋违法行为;有海洋违法行为的,是否已得到妥善处理。
(九)项目人资信状况是否符合项目建设需要,有无圈海现象。
(十)是否依法实施公示。
第八条 项目用海审查、审核决定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作出同意拟建议批准项目用海申请的意见决定;
(二)对基本符合法定条件,但有些材料需要进一步完善的,作出进一步完善相关材料后,同意拟建议批准项目用海申请的意见决定;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作出不同意拟建议批准项目用海申请的意见决定。
第九条 项目用海审查、审核会议由局办公室负责记录,并整理会议纪要印发局领导和有关科室。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应当经主持人审核。
第十条 审查审核工作应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或《海域使用权审批呈报表》之日20天内完成(不含公示时间)。
第十一条 凡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用海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在未停工之前,一般不安排项目用海审查、审核会议。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