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县十四届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
海盐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下设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简称“征收办”),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转包房屋征收实施任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发改、公安、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建、城管执法、文物保护、审计、法制、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县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做好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合法性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单位应予以配合;县公安局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户籍资料、依法维护正常征收工作秩序;县工商局、县地税局、县国税局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经营单位或经营户营业执照发放、税务登记及税费征缴情况;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拟定下一年度的房屋征收计划,并征求政府法制、发改、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的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建设活动主体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县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材料;
(三)县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四)征收补偿初步方案;
(五)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并可委托征收实施单位通过调取户籍资料、入户调查等方式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家庭成员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根据房屋产权档案进行登记。
调查中发现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县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房屋征收等部门,对建筑合法性、用途、面积等情况进行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但建设单位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承诺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则不予补偿。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
(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预评估基数;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价格和购买标准等;
(六)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包括改建地段安置房建设或就近地段房源筹集方案。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发改、国土资源、法制、房屋征收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组织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超过100户的,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县监察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复核和审计。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符合资质条件且报名参加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