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税收征管保障实施意见》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盐县税收征管保障实施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税收征收管理,营造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发展,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145号)文件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实施意见所称税收保障,是指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纳税环境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税收保障工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实行“政府领导、财税推动、部门协作、科技支撑、绩效考核”的工作方法。
第四条 县政府成立县税收保障领导小组,负责本县的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地税)局,负责税收保障日常具体协调工作。
第二章税收管理
第五条有关部门、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工作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与区域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地方预算提供依据。
县财政局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征求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创新税源管理方式,根据税源特点和分布状况,以专业化管理为抓手,对管理对象进行科学分类,对管理职责进行合理分工,对管理资源进行优化配置,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和质量。
第三章税收执法协助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并落实职能科室和人员负责协助税收执法工作。
第十条市场监管、国土资源、住建、外汇管理、金融、国资、公安、审计、法院等部门、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县市场监管局应积极落实“五证合一”、“一照一码”工作机制,在办理登记时注重基础信息的审核,确保涉税信息的准确、及时、齐全;在受理纳税人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时,应核对纳税人提供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清税证明,对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不予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先办理相关的税务登记注销手续;在受理纳税人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核对纳税人提供的所得税完税凭证或者不征税证明,对不能提供的,暂缓办理变更登记,并将情况通报税务机关。
(二)县国土资源局、县住建局对申请办理转移不动产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或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不动产后,向不动产权属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关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得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县国土资源局、县住建局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依法实施不动产权属情况查询时,应依法予以协助。
(三)县外汇管理局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及变更或注销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在办理服务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对外付汇时,应要求境内机构或个人根据规定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或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并进行审核。
(四)县内各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账户开立情况查询、存款查询、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应依法予以协助。
(五)县国资办在办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组兼并、改组改制和破产等涉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手续时,应要求有关企业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清算证明材料;未提交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六)县公安局对税务机关提供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应依法阻止其出境。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局处理。
(七)县审计局应重点关注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将在审计执法过程中掌握的审计对象及其他纳税人涉税违规情况及时反馈税务机关。
(八)县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和涉及不动产、无形资产处置案件,应当提醒税务部门及时收集企业破产申请受理信息、财产拍卖信息,依法向法院申报涉案纳税人的涉税事项。税务部门应当与法院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
(九)各部门、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支付凭证。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零星分散或异地缴纳的税收时,受托部门、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协助,并按照税务机关的管理要求做好税款代征工作。
第四章涉税信息传递
第十二条县税收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和完善税收保障信息系统,建立连接各部门、单位和税务机关之间的税收保障信息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各部门、单位之间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协作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与县税收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商确定的涉税信息传递的具体内容和时间,通过税收保障信息交换平台提供以下涉税信息:
(一)县市场监管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注销、吊销登记信息;股权转让信息;营业执照年报信息;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罚信息等。
(二)县住建局:建筑施工许可证发放和外来建筑企业备案信息;建筑、市政、园林绿化等工程招投标和竣工备案信息;商品房预售证发放;房屋销售合同网上备案信息等。
(三)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变更、注销信息;土地供应、土地收回信息;非法使用土地查处信息;农用地转用信息;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等。
(四)人行海盐支行(外汇管理局):外汇结算(支付境外费用)、贸易项目下佣金支付信息等。
(五)县财政局:对企业和个人的财政补贴、返还、奖励信息;农业综合开发与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施工、资金拨付信息;有关项目审价审核信息等。
(六)县国税局:纳税人税收征缴信息;纳税人违章处理处罚信息;纳税人报送的财务数据信息等。
(七)县地税局:纳税人税收、社会保险及残保金征缴信息;纳税人违章处理处罚信息;纳税人报送的财务数据信息等。
(八)县审计局:涉税问题审计情况信息等。
(九)县交通运输局:非发改局审批的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和审批信息;营运船舶和营运车辆登记、变更、营运证发放及检验(年检、年审)信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信息等。
(十)县水利局:水利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单位信息,水利建设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信息等。
(十一)县环保局: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排污费征收及行政处罚信息等。
(十二)县公安局:涉税公民身份信息;驾校学员考试报名人数信息;旅店业户数及住宿人数信息;房屋(住房)租赁出租人信息等。
(十三)县商务局:出口企业进出口权经营登记信息;外资企业相关审批信息;拍卖典当等特种行业审批信息;内资企业对外投资的审批信息;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审批信息等。
(十四)县民政局: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信息;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注销信息;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信息等。
(十五)县科技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复审信息;技术开发合同认定登记及审核信息等。
(十六)县统计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上报的统计数据信息;规上工业企业及限上服务业企业相关统计报表信息等。
(十七)县质监局: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发放信息等。
(十八)县发改局:政府投资项目立项信息;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及进度信息;其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信息等。
(十九)县经信局: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备案(核准)项目信息;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信息;企业亩产效益综合评价中采集的规上企业综合能耗信息及规下企业用电能耗信息;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配套改革中淘汰的落后低效企业的兼并、重组信息及关停企业信息等。
(二十)县法院:企业破产执行、涉税诉讼信息等。
(二十一)县人社局: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登记信息;社会保险参保人数、缴费人员参保信息;灵活就业人员、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核定信息等。
(二十二)县编办: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信息等。
(二十三)县教育局:教育培训机构登记管理信息等。
(二十四)县卫计局: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注销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放信息;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和校检信息等。
(二十五)县国资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兼并、转让、划转信息等。
(二十六)县文体局:文艺团体演出登记信息等。
(二十七)县残联:残疾人数、残疾人就业信息等。
(二十八)国网海盐供电公司:供电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信息;非居民用电量和用电登记、变更、注销信息等。
(二十九)县水务集团:非居民用水和用水登记、变更、注销信息等。
(三十)县内各燃气公司:非居民用气和用气登记、变更、注销信息等。
(三十一)县内各保险公司:车船税代征情况信息等。
如上述涉税信息已在县政府现有的信息平台中实现共享,并能满足税收保障工作需要的,县税收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优先考虑从现有信息平台中获取数据。
第十四条 县税收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根据税务管理工作要求及相关部门、单位工作职责和管理方式的变化,适时调整涉税信息传递的部门、单位及种类。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管理要求,确定需要提供涉税信息的部门、单位,以及提供涉税信息资料的具体内容、格式要求、传递周期和方式,由县税收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相关部门、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交换共享涉税信息。有关部门、单位因工作所需要求共享税收征收信息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提供。有关部门、单位对共享的税收征收信息应做好安全保密工作,并不得用于执法以外的用途。
第十八条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安全保密工作,保护涉税信息安全,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或向本办法所明确范围以外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涉税信息,也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与税收征收管理无关的事项。
第五章税收服务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税务公开制度,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