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徐府发〔2011〕348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徐汇区火灾处警、灾情报告
和善后处理程序规定》等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华泾镇:
经徐汇区第十四届政府第183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对部分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对《徐汇区火灾处警、灾情报告和善后处理程序规定》(徐府办发[1999]35号)的修改。
将“附:火灾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具体内容修改为:
“按照一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和直接财产损失,火灾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火灾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二)重大火灾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三)较大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四)一般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二、对《关于印发徐汇区残疾人规定的通知》(徐府发[2001]12号)的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中的残疾人是指户籍在本区的,经过指定医院评定且符合残疾标准的各类残疾人。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件)享受本规定所规定的扶助待遇。”
2、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徐汇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残工委)负责协调本区残疾人工作,检查、督促本规定的实施。”
3、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区残疾人康复服务指导中心和区残疾人康复中心以及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各类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按残疾类别为各类残疾人提供康复训练的指导。”
4、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街道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工疗站’,并加强管理。”修改为“街道要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完善‘阳光之家’、‘阳光心园’,并加强管理。”
5、将第十条修改为“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持证残疾人因患大病、重病,家庭经济发生严重困难的,由本人或其家庭向街道、镇残联提出申请,经区残联审核批准后,酌情给予经济补助。最高不超过2000元(含)。”
6、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7、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残疾人服务的设施”修改为“无障碍环境建设”。
三、对《徐汇区贯彻<上海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净收入资金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徐府发[2001]18号)的修改。
1、将第二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房管部门”;“房屋维修基金”修改为“房屋维修资金”,删去“以下简称三项基金”
2、将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区房地局”修改为“区房管局”
四、对《印发关于对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特困补助、助学补贴等帮困助残暂行办法的通知》(徐府发[2001]36号)的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
“一、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重残无业人员实行医疗补贴
(一)补贴对象
具有本区常住户口、年满16周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符合本市重残标准的无医疗保障的人员。
(二)门急诊医疗补贴标准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补贴累计额度不超过500元(含)。
(三)大病重病住院医疗补贴标准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补贴累计额度不超过3000元(含)。”
2、将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补助标准:
每户每年补助1600元。”
3、将第三条第(一)、(二)项修改为:
“(一)补贴对象:
具有本区常住户口、在小学、中学、中专、技校、职校、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困难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困难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的具体标准是指家庭月人均生活水平低于低保的1.5倍的对象)。
(二)补贴标准:
1、市标准: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研究生)的残疾学生及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的残疾人家庭子女,每学年给予助学补贴2500元,其中双残、多残家庭增加补贴500元。考入普通高中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每学年给予助学补贴1500元,其中双残、多残家庭增加补贴500元。
2、就读于高中、中专、职校、大专、大学的困难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每年给予助学补助800元。
3、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困难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每年给予助学补贴600元。”
4、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一)残疾人救助帮困金的设立:
2002年起在全区范围内设立残疾人帮困救助金,区残联每年下拨各街道(镇)若干帮困救助金,各街道(镇)对应区残联下拨的帮困救助金相应匹配。”
将第四条第(三)款第1项修改为:
“1、各街道(镇)的残疾人帮困救助金的使用由街道(镇)残联的分管领导负责审批。对因患大病、重病给予的医疗救助,在享受民政医疗救助后,帮困救助金匹配相应补助,一次性救助标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5、删去第五条。
6、删去第六条中的“本办法由徐汇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五、对《徐汇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徐府发[2003]36号)的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区政府投资和以区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2、将第三条修改为“下列建设项目应列入审计监督范围:
①全部使用区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及区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②未全部使用区财政资金,但区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区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③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监督事项。”
3、将第四条修改为“区审计局对依法纳入审计监督范围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依法纳入审计监督范围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动拆迁、供货、监理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4、将第五条修改为“区审计局在对本区建设项目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区发改委、建交委、财政局、规土局、环保局、房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区发改委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及资金计划送区审计局备案。
区审计局根据区政府、市审计局的年度计划以及区发改委等部门提供的备案资料制定局年度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计划。”
5、将第六条中的“经区审计局书面通知列入审计的建设项目”修改为“经区审计局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的建设项目”。
6、将第七条第2、3项修改为“2.区审计局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书;对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3.被审计单位及审计整改意见所涉及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审计整改工作,并向区审计局报送审计整改结果。”
7、第七条增加第4项“4.被审计单位及审计整改意见所涉及的单位拖延整改工作的,区审计局应按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并提请协助落实审计整改工作;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区审计局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施问责。”
8、将第十一条第1、2项修改为“1.应当接受区审计局审计的建设项目,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向区审计局提供有关资料,阻碍审计检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处罚。
2.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合同文件、工程招标投标文件、项目预决算文件及其他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理。”
六、对《关于印发区政府信息公开公共查阅管理办法的通知》(徐府发[2004]25号)的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区档案局、区文化局、各街道(镇)负责公共查阅室的日常管理。区政府办公室会同区监察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公共查阅室为公众提供政府信息的工作情况组织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适时予以通报。”
2、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七、对《徐汇区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徐府发[2005]23号)的修改。
将第六条(环境影响评价)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已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新建成片开发地区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实行告知承诺制;此外,除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以外的独立建筑内开设6个基准灶头以下(不含6个基准灶头)且不产生油烟的餐饮项目,申请人愿意按照环保部门的约定作出承诺的,其环评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对可以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申请人不愿作出承诺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按照一般审批程序实行行政审批。”
八、对《上海市徐家汇地区综合管理规定》(徐府发[2005]34号)的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道路是指漕溪北路(徐家汇至中山西路)、肇嘉浜路(徐家汇至宛平路)、南丹东路(徐家汇至天钥桥路)、天钥桥路(徐家汇至中山南二路)、衡山路(徐家汇至宛平南路)、华山路(徐家汇至广元西路)、虹桥路(徐家汇至宜山路)、中山南二路(漕溪北路至天钥桥路)、零陵路(漕溪北路至天钥桥路)”。
2、将第四条第三款的“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管大队)”修改为“徐汇区城管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
3、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入徐家汇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地区内的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禁止下列扰乱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
(二)扰乱车站、商场、公园或者其它公共场所的秩序;
(三)扰乱公共汽车、地铁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四)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
(五)故意散布谣言、谎报险情、警情或者以其它方式扰乱公共秩序;
(六)未经许可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七)诈骗、偷抢及其它扰乱治安秩序的行为。
(八)其它妨害治安秩序的行为。”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入徐家汇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地区内的社会管理秩序,禁止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电力电信设施、路面井盖、公告栏、画廊、雕塑、公用电话、路灯、交通标志或者其它公共设施;
(二)伪造、变造、倒卖车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它有价票证、凭证;
(三)违章设摊、散发小广告、促销传单等;
(四)组织、煽动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五)其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城管大队”修改为“城管执法局”
5、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公交车、出租车和其它客运车辆未在规定站点上下客”。
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不在规定区域停放机动车辆或者非机动车辆”。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上述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出租车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6、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将第八条第二款“违反上述规定,由城管大队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实施处罚”修改为“违反上述规定,由城管执法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7、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占用道路堆物或者设摊经营”。
将第九条中第二款修改为“违反上述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8、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修改为“(一)任意借用、占用绿地,在树旁和绿(林)地内倾倒垃圾、堆放杂物”。
(二)擅自折损树(林)、花草”。
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9、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设置户外广告、张挂张贴宣传品”。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部分文字以及标点符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一:
徐汇区火灾处警、灾情报告和善后处理程序规定
(1999年5月4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 根据2011年6月 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汇区火灾处警、灾情报告和善后处理程序规定>
等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及时处理火灾事故,严格灾情报告制度,妥善处理灾后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和其他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派出机关和本区其他有关组织,在实施火灾处警、灾情报告和善后处理等工作时,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并遵守本程序规定。
第三条 区政府依法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区公安分局对本区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履行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和调查鉴定火灾原因的职责。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警署在接到火灾通知后,必须赶赴现场,负责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了解火灾的基本概况,并应组织力量保护现场,积极配合消防监督人员开展火灾调查工作,警署、派出所领导可根据需要提请公安分局调用交巡警警力,设定警戒区,实行交通封锁。
第五条 区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火灾通知后,值班人员必须赶赴现场,迅速了解基本情况,开展火灾调查工作,并应会同警署、派出所及时向公安分局总值班报告现场基本情况,并应及时报告火灾现场变化情况和扑救工作进展。
第六条 公安分局总值班在接到火灾现场的情况报告后,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向分局领导和区政府办公室(工作时间)或区政府总值班(夜间及节假日)报告:
(一)火灾已经或预计可能达到重大或特大标准的;
(二)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已经或预计可能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三)火灾已造成人员死亡或两人以上重伤的;
(四)居民火灾受灾户已经或预计达到5户以上的;
(五)火灾发生在老式居民楼、棚户简屋区,现场人员尚未安全疏散,可能造成险情的;
(六)火灾造成大面积停电、停水、停气,影响居民生活的;
(七)受灾户情绪激烈,可能发生事态的;
(八)火灾发生在正在开放的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和幼儿园、托几所、养老院、医院等处,现场人员尚未安全巯散,可能造成险情的:
(九)火灾发生在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重要企业或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的,以及其他重要场所的;
(十)火灾发生在繁华路段、主要交通干线,影响交通正常通行的;
(十一)上级领导到达火灾现场的;
(十二)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七条 公安分局领导在接到火灾情况报告后,遇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到达火灾现场。
第八条 区政府办公室或总值班在接到火灾情况报告后,遇有第六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向区分管领导报告。区分管领导到达现场后,应视现场情况向区主要领导报告。
区政府办公室(总值班)根据火灾情况,视情向市政府报告。
第九条 遇有第六条第(一)、(二)、(三)(四)、(十一)项情况之一的,或有其他特别重大情况的,公安分局或消防机构领导可直接向区领导报告。
第十条 区政府办公室或总值班在接到火灾情况报告后,应及时向火灾发生地所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导通报情况;遇有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十一)项情况之一的,或居民火灾受灾户两户及以上的,或居民基本生活发生困难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导应及时组织人员到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火灾调查工作的需要,区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通知起火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及有关人员到场,被通知单位应积极配合消防机构开展火灾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及工作需要,公安分局总值班可提请区政府通知民政、房管等部门和火灾发生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居委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共同处理善后
事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负责落实受灾居民基本生活安排和救助工作,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火灾调查、维持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的工作。
区民政局应指导、协助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做好受灾居民救助工作。
区房管局应督促、指导火灾发生地物业管理机构做好受灾房屋的查险和修缮工作。
火灾发生地居委会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火灾调查、维持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的工作,配合、协助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做好受灾居民救助工作。
第十三条 允许清理火灾现场由公安消防机构作出决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决定清理火灾现场。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火灾处警、原因调查、善后处理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参与火灾处理工作中,应相互配合,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到场、推诿、拖延;因未有效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公安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火灾事故等级划分标准:
按照一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和直接财产损失,火灾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火灾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二)重大火灾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三)较大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 的火灾;
(四)一般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附件二:
徐汇区扶助残疾人规定
(2001年5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1年6月 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汇区火灾处警、灾情报告和善后处理程序规定>
等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徐汇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残疾人是指户籍在本区的,经过指定医院评定且符合残疾标准的各类残疾人。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件)享受本规定所规定的扶助待遇。
第三条 徐汇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残工委)负责协调本区残疾人工作,检查、督促本规定的实施。
区残工委作为区政府残疾人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制定全区残疾人事业发展的中远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动员、协调、督促各部门、各单位组织实施,推进全区残疾人事业不断发展。
区残工委下设办公室在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区残联),负责日常工作,
区各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残疾人的扶助工作,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使残疾人事业与本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区残联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区残联及各级残疾人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动员全社会力量,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本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行为。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定期走访残疾人家庭、特殊学校和福利企业,听取残疾人意见,关心残疾人工作、生活。
第六条 对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有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康复、医疗扶助
第七条 区卫生、民政部门和残联应当积极组织和指导各类社区医疗、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
区残疾人康复服务指导中心和区残疾人康复中心以及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各类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按残疾类别为各类残疾人提供康复训练的指导。
第八条 区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宣传优生优育和防病治病的科普知识。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核发《结婚证》、《生育第二个孩子批准书》,做好婚,产前检查和产后母婴保健及婴幼儿健康检测、妇科普查、资料建档等防残工作,动员不宜生育的产重遗传性疾病患者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并将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诊治、康复纳入卫生部门的三级保健网络。民政部门对近亲申请结婚者,应进行教育劝阻,不予登记。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制度,落实具体措施,防止事故致残。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智力残疾者和精神残疾者的康复服务、指导和监护。街道要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完善“阳光之家”、“阳光心园”,并加强管理。
第九条 区属各级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实行挂号、就诊、付款、取药等各环节优先服务。
对无能力去医院就医的重残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家庭病床,上门送医送药。
第十条 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持证残疾人因患大病、重病,家庭经济发生严重困难的,由本人或其家庭向街道、镇残联提出申请,经区残联审核批准后,酌情给予经济补助。最高不超过2000元(含)。
第十一条 残疾人康复医疗,按照市残疾办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二条 公办托儿所、幼儿园、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实施学前教育和九年制义务教育。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学,并适当放宽入学年龄限制。普通高级中学等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残疾而拒绝录取。
第十三条 区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区残联制定并组织实施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计划。
对无法到普通学校就读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鼓励学校派员送教。区教育部门和区残联应当加强对徐汇区聋哑儿童听力语言训练康复和弱智儿童康复工作及特教学校的领导和指导,提高康复教育质量。
对达到三级(含三级)以上康复的聋哑儿童、少年,由区教育部门安排落实普通学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对能适应学习生活条件的中、重度弱智儿童,可适当放宽入学年龄限制,招入区辅读学校进行九年制辅读教育。
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残疾学生,可酌情减免学杂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残疾人子女.户口不在本市的,可在父(母)亲户口所在地就近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免缴借读费。
第十五条 区教育部门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创造条件,鼓励和扶助残疾人自学成才。凡参加广播电视中专、大专,自学考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区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的培养。要鼓励教师长期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特殊教育满20年的教师,发给荣誉证书;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特殊教育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予优先。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上海市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按比倒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按不低于本单位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区人才市场和职业介绍所应当根据大、中专残疾毕业生的情况,积极推荐就业,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安置。
第十八条 企业在歇业、改制、破产过程中,企业和其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各企业单位在职工的转正、定级、升级、技术职称评定、干部聘用、劳保福利、参与民主管理等方面,不歧视残疾人,一般情况下,要稳定现有残疾职工的就业岗位。企业应积极组织残疾职工参加各类技术培训,提高残疾职工的技能。在企业破产时,有关部门应优先考虑分流安置残疾职工。
第十九条 区残联、劳动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残疾人的职业技术培训工作,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对无业和在职残疾人的职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分别给予80%和60%的培训经费补贴。失业和下岗的残疾人员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政府补贴职业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可享受100%的培训经费补贴.
第二十条 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残联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办好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及单位的检查、指导,核准残疾职工数和上岗率,落实残疾人就业;加强对残疾职工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实施情况的检查,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各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及单位的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福利企业及单位减免税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有关部门对于申请开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符合条件的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减免收费,并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五章 文体话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开放。文化、娱乐、体育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区图书馆应当提供盲文书籍及盲人有声读物借读.各街道、镇图书馆,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和办理借阅证。
第二十三条 区文化、体育部门应当落实场馆,免费为残疾人文艺、体育骨干的业余训练、强化集训提供服务,并指派专业人员给予业务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单位,应当经常组织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体活动。残疾职工参加街道、镇以上单位组织的学习、文艺、体育等活动所占用的工时,凭相关通知享受出勤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各街道、镇社区文化中心应当为残疾人的文化娱乐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免费向残疾人开放,并定期组织残疾人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活动。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对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无供养人或供养人无供养能力的残疾人给予社会救助,提供生活费和医疗费的救济。被评定为重残的年满16周岁的无业人员及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残疾人家庭,由民政部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各街道、镇及有关部门开办的经营性非机动车寄放站,免收肢残人专用车寄存费。‘
第二十八条 公安、劳动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解决残疾人在外省市的配偶与十六周岁以下子女的户口迁入问题。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贫困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本区残疾人申请公证的可以电话预约,由公证员上门办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区残疾人事业发展计划,保证对残疾人事业的资金投入,促进残疾人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 规划部门应当依照残疾人事业发展计划把无障碍环境建设列入本区城市建设规划。城市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时,必须按照《方便残疾入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区残联应当主动协助和参与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实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为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建立无障碍标志,并加强管理,确保使用与完好。
第三十二条 盲人、肢体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在住房动迁安置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地段、楼层和朝向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三条 区商业部门应当选择4-5个商业网点,设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专(兼)柜,保证供应残疾人需要的康复器材、生活自助用具、特残用品等,并做好有关统计工作。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其社会服务窗口的接待人员学习聋人手语,区残联负责组织手语培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因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区残工委办公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徐汇区贯彻《上海市直管公有住房
出售净收入资金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2001年6月1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1年6月 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汇区火灾处警、灾情报告和善后处理程序规定>
等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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