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青浦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2018年3月28日
上海市青浦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进一步推进企业注册登记制度便利化,降低投资创业成本,促进区域经济有序健康、安全发展,根据《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区各类企业住所及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管理。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企业住所的,不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营要求
企业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四条 审查原则
企业应当对住所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对住所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第五条 非居住用房
以非居住用户作为企业住所,房屋须为合法建筑,且不属于配电间、避难层(间)和疏散通道等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部位(区间)。
企业利用工业厂房从事生产性服务业项目的,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区产业主管部门同意,其他特殊情况除外。经同意作为企业住所的,不改变其原有使用性质。
以居民小区会所作为住所的,应当符合规划部门审批的用途。未明确规划用途或者改变规划用途使用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第六条 居住用房
以城镇居住用房作为住所的,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
以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作为住所的,应当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文件。特殊情况除外。
使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作为住所的企业,不得从事可能影响周边环境和村(居)民生活的经营行为。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不改变其原有使用性质。
第七条 住所产权证明
企业办理住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产权证。
教育、卫生、文化、农业、国资等系统的房屋,提交主管部门或系统房产管理部门同意的书面文件。使用中小学校房屋作为住所的,还应提交区教育局出具同意经营的证明。
历史形成的集体集资建房,提交出售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并经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作为企业住所登记。
因企业改制等特殊原因已出售给自然人或其他企业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提交原产权证、出售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并经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作为企业住所登记。
确有合理原因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经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作为企业住所登记。
新建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的,应当提交以下相关证明:
(一)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二)属于已出售商品房的,还需要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出售合同)、房屋交接书(或付款凭证)。
上述材料不能反映房屋用途、类型的,需提交证明用途的文件。
使用下列房屋作为住所,能提交下列文件的,可以免于提交产权证明:
(一)公有非居住房,提交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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