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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老设备经营租赁服务简易征收相关问题的公告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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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老设备经营租赁服务简易征收相关问题的公告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为规范相关企业的税务处理,加强征收管理,确保该政策的贯彻落实,现对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以下简称老设备经营租赁服务)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享受老设备经营租赁服务政策的条件 

老设备经营租赁服务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租赁服务:

(一)租赁合同的性质为经营租赁;

(二)合同标的物为2011年12月31日前(含)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

二、政策的适用

(一)老设备老合同政策。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在2011年12月31日(含)之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如合同标的物为2011年12月31日前(含)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在合同到期日之前可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也可以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或者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老设备新合同政策。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如租赁合同为2012年1月1日后签订执行,合同标的物为2011年12月31日前(含)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 纳税人一经选用简易计税方式,其全部老设备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均应按照简易计算方式征税,不得作部分选择。同时,纳税人一经选用简易计税方式,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四)纳税人选择简易计税办法应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老设备申报登记。

三、相关核算规定

(一)收入的核算

 纳税人对按照一般计税方式或简易计税方式计缴增值税的应税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应当分别进行核算,并相应申报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

纳税人同时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纳税人提供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二)进项税额的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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