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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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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国福利会,市、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级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医疗服务监管,规范本市医疗机构的医疗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上海实际,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经2012年第19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2012年11月16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医疗服务监管,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制度和诊疗常规等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积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积分管理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使用一名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独立从事诊疗、护理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一名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或护士从事诊疗、护理活动的;

(三)使用一名医学院校实习生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护理活动的;

(四)使用一名无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五)使用一名定期考核不合格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六)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行政建制仍属乡镇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除外);

(七)使用一名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护士从事护理活动的;

(八)使用一名不符合相关技术管理要求的人员从事技术诊疗活动的(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十)未按照规定妥善保存处方的;

(十一)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内容的;

(十二)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

(十三)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但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

(十四)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或擅自临床应用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十五)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一名未经注册或批准的外籍医师、港澳台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人员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工作的;

(三)使用一名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四)病历书写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

(五)未建立、落实处方点评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不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

(八)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九)对使用后(未被污染)的一次性塑料(玻璃)输液瓶(袋)未按规定交付本市指定机构进行集中回收处置的;

(十)违反健康体检管理相关规定的;

(十一)违反放射诊疗相关规定的;

(十二)违反临床用血相关规定的;

(十三)违反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相关规定的;

(十四)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定的;

(十五)未按规定及时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十六)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

(十七)其他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使用一名受到暂停执业行政处罚的医师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地点或者服务方式的;

(三)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的;

(四)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五)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

(六)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

(七)临床应用未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八)出现应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情形时,未立即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九)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十)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或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但发布的信息内容违反管理要求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市或外省市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二)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三)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使用一名不具有医学专业学历且未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从事诊疗、护理活动的;

(二)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的;

(三)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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