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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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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加强对公证机构的监督、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公证机构实施年度考核,坚持年度考核与日常检查相结合、实际效能与日常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机构主管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所属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

市司法局负责对全市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内容为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以下称“考核年度”)期间,公证机构基础性工作完成情况、创新性工作完成情况、思想政治建设情况和整改工作情况,重点考核公证机构的执业情况、公证质量情况和内部管理情况。

第六条 年度考核内容中的基础性工作是指公证机构为履行工作职责必须完成的日常基础性工作,具体考核内容如下:

(一)执业活动情况。包括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受理公证事项、提供公证服务情况;规范设立办公场所情况;依法依规办理公证业务投诉、复查、过错赔偿事项情况;执行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情况等。

(二)公证质量情况。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年度公证质量检查与日常公证质量监管发现和查处的情况;公证机构加强公证质量自我监控情况等。

(三)组织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党组织建设及活动情况;公证员的配备数量及人员结构变化情况;开展公证员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开展政治轮训、公证业务知识、技能培训,开展宣传教育、评先推优和精神文明创建的情况;其他工作人员配备及管理情况等。

(四)窗口建设情况。包括办公设施和办公环境建设情况;公证人员仪表端庄、挂牌上岗、文明执业情况等。

(五)内部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建立执行有关人事管理、业务管理、档案管理、质量监控、财务管理、重大事项集体讨论、投诉处理、收入分配、年度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内部管理制度情况等。

(六)其他考核事项。包括重大事项报告情况;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协会布置的年度重点工作和各类专项活动情况;及时、准确向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协会报送各种信息、材料、数据报表情况;完成上级布置的评选表彰,文明单位、文明行业创建工作情况;社会公众满意度测评、法律服务行风测评情况等。

(七)司法部或者市司法局根据需要增加的其他考核事项。

第七条 年度考核内容中的创新性工作情况是指,公证机构在积极拓展公证业务、创新服务方式、延伸服务领域,组织公益性活动,创新内部管理模式等方面,在全市起到引领示范效应、具有推广价值,以及加强宣传、树立行业正面形象工作情况等。

第八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主管司法局应当将整改措施的落实、完成情况及其效果列入对该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内容: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经核查存在违法、违规、违纪问题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内部管理存在重大问题的。

第九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等次应当评定为不合格:

(一)因公证执业行为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或者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整改仍未达标的;

(二)因公证执业行为受到行业惩戒3次以上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不包括停业整顿处罚)2次以上的;

(三)因所属公证员过错所办公证事项被撤销4件以上或者被法院判决承担公证损害赔偿责任2件以上的;

(四)所属公证员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人数2人以上的;

(五)所属公证员因公证执业行为受到刑事追责的;

(六)非因公证执业行为受到刑事追责人数2人以上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后果的;

(八)拒不执行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协会交办的任务的;

(九)被列入《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十)未使用市司法局认可的公证执业办证系统的;

(十一)具有应当评定为不合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不具有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情形,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等次应当评定为基本合格:

(一)因公证执业行为受到行业惩戒2次以上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不包括停业整顿处罚)的;

(二)因所属公证员过错所办公证事项被撤销2件以上或者被法院判决承担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

(三)所属公证员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的;

(四)所属公证员非因公证执业行为受到刑事追责的;

(五)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突出问题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协会交办的任务,或者完成任务质量较差的;

(七)所属公证员被列入《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2人以上的;

(八)具有应当评定为基本合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等次不得评定为优秀:

(一)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整改达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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