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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 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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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农业农村委、各相关执法单位: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我委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的要求制定了《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该文件经两年试行,取得良好效果,决定由试行转为正式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19年4月30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模式
上海市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采用划分裁量阶次模式,即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因素,并按照裁量因 素,将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阶次,同时考虑从轻、从重等情形确定处罚的模式。
二、特别情形
(一)在具体裁量标准范围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二)在具体裁量标准范围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3.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多次实施违法行为;
6.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7.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在本裁量基准中,对从轻、从重处罚情形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配套制度
(一)集体讨论制度。对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才能做出处理决定,办案人员根据集体讨论的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
(二)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处理意见书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等文书中,应对选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进行必要的说明。
四、实施期限
本裁量基准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内,国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具体裁量标准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
处罚依据: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处二万以上四万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隐瞒农产品中含有国家禁限用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处四万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
4.发生重特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处四万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
(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1.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2.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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