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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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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饲料和饲料

添加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区农业农村委、各相关执法单位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我委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的要求制定了《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该文件经两年试行,取得良好效果,决定由试行转为正式实施。现印发给你,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194月30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

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模式

上海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采用划分裁量阶次模式,即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因素,并按照裁量因素,将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阶次,同时考虑从轻、从重等情形确定处罚的模式。

二、特别情形

(一)在具体裁量标准范围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二)在具体裁量标准范围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3.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多次实施违法行为;

6.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7.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在本裁量基准中,对从轻、从重处罚情形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配套制度

(一)集体讨论制度。对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才能做出处理决定,办案人员根据集体讨论的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

(二)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处理意见书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等文书中,应对选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进行必要的说明。

四、实施期限

本裁量基准自2019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内,国家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具体裁量标准

(一)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处罚依据: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生产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依据: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初次违法,并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3)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4)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以行政处罚外,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三)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依据: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四)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处罚依据: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产生恶劣影响,以及逾期未补办产品批准文号继续违法生产的,除按上述标准处罚外,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五)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初次违法,并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3)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4)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以行政处罚外,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六)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初次违法,并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3)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4)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以行政处罚外,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七)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初次违法,并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3)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4)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以行政处罚外,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八)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处1万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处1.5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所采购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所采购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所采购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生产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以行政处罚外,责令停止生产;其中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十)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处1万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处1.5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生产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以行政处罚外,责令停止生产;其中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十二)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处1万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处1.5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生产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以行政处罚外,责令停止生产;其中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十四)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处1万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处1.5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任意一项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2.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任意二项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3.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三项(含)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十六)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情节严重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下的,不处罚款;

2.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罚款;

3.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

4.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罚款。

(十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初次违法,并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以行政处罚外,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十八)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初次违法,并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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