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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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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环规〔2019〕9号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生态环境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局、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各有关单位:

为转变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方式,提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6月3日



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

为优化行政审批程序,转变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审批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一次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特定区域或者特定行业范围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审批方式可以适用告知承诺方式:

(一)特定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位于实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动的区域范围内。区域范围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本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动的有关规定另行发布。

(二)特定行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中规定的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领域的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特定行业范围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发布。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的协调、推进和组织实施。负责审批权限范围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具体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审批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由市生态环境局统一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见附件)。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部门网站或指定的官方网站上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告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递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告知承诺的选择)

对列入告知承诺适用范围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申请人可以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也可以选择常规的行政审批方式。若选择常规的行政审批方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八条(申请人的承诺)

实施告知承诺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对以下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建设项目属于告知承诺适用范围;

(二)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三)已经知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四)自身能够满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五)能够提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告知的相关材料;

(六)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所列的建设内容、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措施等进行建设和生产运营;

(七)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将依法重新办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八)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九)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递交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九条(告知承诺书的生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

第十条(提交材料)

申请人选择采取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全本及可公开版本、主动公开证明材料、可公开情况的说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基础信息表;

(五)纳入本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范围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总量来源证明。

第十一条(审核与决定)

实施告知承诺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即作出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决定。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全的有关材料要求。

第十二条(告知承诺书的公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告知承诺决定后,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网站或指定的官方网站上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全文,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三条(后续监管)

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决定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后续监管中发现建设项目不属于实行告知承诺范围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结论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决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决定后的2个月内,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对被审批人承诺内容是否属实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是否规范进行核查。具体核查工作可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发现建设项目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决定。

第十四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后续监管时,对违反承诺的行为,按照《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后续监管时,对被审批人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诚信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应当记入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第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的有关要求执行,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发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约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等方式进行处罚。

发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等方式进行处罚,并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单位和编制主持人的处罚情况及时上报市生态环境局。

第十七条(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决定的注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通过告知承诺取得行政审批决定的被审批人不具备原审批条件且无法联系的,经公告后依法注销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其他)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格式文本)

 

附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

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XX生态环境局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申请人(单位或个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  定  代 表 人:                               

建 设 项 目 名称:                            

建   设   地  址: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环评文件编制单位:                         

环评文件编制主持人:                             

职业资格证书编号:                                                       


行 政 审 批 机关:                             

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按照《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行政审批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能力建设指南和监管办法。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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