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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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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

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管集团,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工作,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我局制定了《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815

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加强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管理,现对公有居住房屋(以下简称公房)变更、分列租赁户名作出如下规定:

一、公房变更租赁户名的条件

公房变更租赁户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二)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三)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四)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与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按照前款第(一)项变更租赁户名后,在五年内不得再依该规定变更租赁户名。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变更租赁户名的,共同居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的时间以提出申请时间为节点;按照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变更租赁户名的,共同居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的时间以承租人死亡时间为节点。

本规定所称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但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在本处结婚的配偶、在本处出生的子女,且在本处实际居住的,可以不受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以及他处住房条件的限制。

本规定所称的“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用单位补贴房款的一半以上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征收(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居住困难”,是指以本市当年度公布的申请廉租住房面积标准核定,低于该标准的为居住困难。

公房承租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变更租赁户名:

(一)欠租未缴清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未拆除并恢复原状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房屋用途未恢复的;

(四)因违法使用公房已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或者因纠纷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

(五)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变更租赁户名,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房分列租赁户名的条件

公房分列租赁户名,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各方均具有本处常住户口且已户籍分户;

(二)申请各方已按煤气公司规定分户安装使用煤气灶;

(三)申请分户的房屋必须具有完整的使用功能,有合用卫生间和灶间;

(四)申请分列租赁户名的各户住房具有固定维护结构、可以独立使用并能分间居住,单间使用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公布的申请廉租住房面积标准;

(五)申请前无欠租。

公房或公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分列租赁户名:

(一)独用成套的公房;

(二)已经市政府认定为保护、保留建筑的公房;

(三)已列入成套改造的公房;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确定征收(拆迁)范围内的公房;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未拆除并恢复原状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房屋用途未恢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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