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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
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生态环境局、各有关单位:
为继续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管,规范自动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经研究,市生态环境局对《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自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10月 日
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规定
一、目的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定义
本规定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三、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设施运行及其自动监测数据应用于环境执法的管理。重金属水质自动监测数据和非甲烷总烃自动监测数据暂不纳入适用范围,各区可根据监管需求,自行制定本辖区的执法应用规定。
四、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执法
(一)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确需拆除或闲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拆除或闲置三十日前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故障发生后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无法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使用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具体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检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点检查以下内容,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保存现场检查证据材料:
1. 排污口规范化情况;
2.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规范化情况;
3.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
4.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检修、校准校验记录;
5. 企业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测数据的相关性。
具体检查要求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执行。
(三)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有关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规定予以处罚:
1. 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维护,环境监测部门抽检时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
2. 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测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3. 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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