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及开展业务活动,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仲裁机构,是指在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仲裁机构,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组织设立的开展仲裁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负责业务机构的设立登记,对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业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工作人员、仲裁员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仲裁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不得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境外仲裁机构申请在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境外合法成立并存续5年以上;
(二)在境外实质性开展仲裁业务,有较高国际知名度;
(三)业务机构负责人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第七条 境外仲裁机构申请在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的,应当向市司法局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业务机构的申请书;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境外仲裁机构的章程、仲裁规则、收费标准和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境外仲裁机构有仲裁员名册或推荐名册的,应当提交;
(五)业务机构的住所证明材料;
(六)业务机构负责人、工作人员的登记表和身份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机构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应当按照司法部认可的有关证明程序办理。其他境外仲裁机构提交在境外形成的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构或公证人的公证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并以中文为准。
第八条 市司法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市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市司法局应当自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司法部备案,待司法部赋码后颁发登记证书。
第九条 业务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负责人、业务范围等。
第十条 业务机构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办公场所证明、经费证明等报市司法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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