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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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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

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民防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2019年10月21日


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国人防〔2017〕271号)工作要求,保障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各项功能得到正常发挥,参照国家及本市质量检测检验相关政策法规及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防工程(即民防工程,以下统称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检测及相关企业、机构等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民防工程建设及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兼顾设防要求的地下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是指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检验检测规定及工程验收技术标准等,对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分为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和民防工程防护性能检测。

第五条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实行资质认定管理制度。从事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应取得国家或者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第六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是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检测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应当依法在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防护设备检测应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强制性技术规范,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 相关行业协会可依法制定防护设备检测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

 

第十条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是指防护设备产品在安装前进行的质量检测,包括防护设备关键原材料检测、安装前的产品质量检测。

第十一条 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应按批次对防护设备关键原材料抽样检测,抽样率不低于20%。抽样检测出现不合格项的,该批次原材料不得进入生产环节。检测报告应纳入防护设备产品档案资料。

十二条 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应在产品出厂前进行自检,实行全数检测,检测结果应当记录完整。检测合格,填写产品合格证,检测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

防护设备进场后建设单位应委托检测机构抽样检测,抽样率不低于20%。每批次进场防护设备抽样应涵盖所有种类及类别。

第十三条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项目按附录一实施。

 

第三章  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

 

第十四条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是指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的质量检测,包括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自检及建设单位在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委托检测机构对防护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的检测。

第十五条 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在完成防护设备安装后应全数自检,自检报告应纳入防护设备产品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委托检测机构对安装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抽样率不少于20%,抽样应涵盖防护门、密闭门、防护密闭门、活门、阀门、电控门、防电磁脉冲门、战时通风设备及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等主要设备。检测发现不合格项的,应加倍抽样检测,加倍抽样检测部分有不合格项的,应全数检测。不合格项应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现场抽样检测,应在监理单位或建设、施工等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按照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依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九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项目按附录实施。

 

第四章  民防工程防护性能检测

 

第二十条 民防工程防护性能检测是指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对包括工程气密性、通风系统及工程主体结构性能进行的检测。

工程气密性检测包括工程主体气密性检测及工程局部(工程口部、密闭通道)气密性检测。

第二十一条 工程主体气密性检测可根据需要实施。工程局部气密性检测实行抽样检测,抽样率不少于20%,抽样应每个防护单元不少于1处。检测发现不合格项的,应加倍抽样检测,仍有不合格项的,应全数检测。不合格项应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  通风系统检测实行全数检测。

第二十三条 工程主体结构性能检测实行抽样检测,抽样率不少于20%,抽样应覆盖所有工程构件。检测发现不合格项的,应加倍抽样检测,仍有不合格项的,应全数构件检测。

第二十四条 防护性能检测不合格项应进行整改,整改后应进行复检,直至满足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

第二十五条 民防工程竣工验收时进行的防护性能检测报告应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六条 气密性能、通风系统检测项目按附录三实施。工程主体结构性能检测项目根据需要按(国人防〔2017〕271号)附件二之目录二(1、4)有关项目执行。

 

第五章 防护设备检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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