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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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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民政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91231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审核、轮候供应等工作,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审核、轮候供应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三条(共同申请人)

本市户籍家庭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

  (一)配偶(结婚需满1年);

  (二)父母、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下列人员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一)配偶应当一同申请;

  (二)年满70周岁的老人(孤老除外)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其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三)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父母双亡的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四)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不愿与子女一同申请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五)离婚人士,需离婚满3年,方可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全体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包括以下人员:

(一)配偶;

(二)配偶与未婚子女;

(三)丧偶单身与未婚子女。

  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第四条(申请时间、申请地)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本街道(乡镇)范围内城镇居民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

  本市户籍家庭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受理期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申请人户口不在同一街道(乡镇)的,应当选择向一处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申请人已将本市住房出售或者经征收(拆迁)补偿安置、但户口未迁出原住房的,如果拥有本市他处住房,应当将户口迁入本市他处住房,然后向户口迁入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如果没有本市他处住房或者户口暂时不能迁入本市他处住房,应当向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非本市户籍家庭共同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受理期内,向其工作单位注册地所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申请人“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不一致的,应当在其实际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单位所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五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以及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其他家庭成员等签名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的户口簿等户籍证明;《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居住证》积分证明材料(非本市户籍家庭)。

  (四)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应当提交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

  (五)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不动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有关凭证;原住房已被征收(拆迁)的,应当提交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凭证。

(六)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或个人所得税情况说明(非本市户籍家庭)。

(七)申请人工作单位资质登记证明(非本市户籍家庭)。

(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1个月前溯1年内的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房屋出租协议或者合同,以及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需要的其他收入证明材料。

  (九)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1个月末的财产情况证明材料,包括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或者外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等有关凭证,以及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需要的其他财产证明材料。存在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1个月末前溯1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较大价值财产情形的,还需要提供有关说明和有效凭证。

(十)申请人为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优先供应对象的,还应当提交证明其身份的相关材料。

(十一)同住家庭成员签名的同意申请人申请的家庭协议。

(十二)申请人签名的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

(十三)街道(乡镇)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对申请人已经提交并且能够通过信息手段调取的材料,或者能够通过数据互认共享手段获取的其他单位的证明材料,申请人无需重复提供。

  第六条(保密义务)

  各级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委托核查的核对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审核、供应等工作中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自身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漏。

  第七条(申请受理)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尚未齐备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

  第八条(初审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受理申请后,集中开展初审核查工作,其中户口年限、居住证持证及积分、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等状况的核查同时开展。户口年限和婚姻状况核查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截止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年限一般以户口簿记载为准,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也可以向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进行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委托本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开展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等状况核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在收到委托书(附核查对象名单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和有关规定完成核查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核查情况报告。

  经核查,认定户口年限、居住证持证及积分、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等状况符合准入标准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委托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按照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规定完成核对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核对情况报告。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认为确需由外省市协助查询申请人经济状况的,可以开展跨省查询。

  核查期间,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向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征询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居委会应当在收到征询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取居民群众意见,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第九条(初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经初审核查认为符合准入标准的,应当将申请人姓名、户口所在地、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注册所在地社区进行为期7日的初审公示。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注册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在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注册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初审公示。其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仅公示认定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举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条(初审结果)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经初审核查和公示,认定符合准入标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认定不符合准入标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初审不符合准入标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复审核查与公示)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查工作。经复审核查,认定符合准入标准的,及时通过区指定网站或者其他媒体进行为期5日的复审公示,必要时可以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分批组织复审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举报。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复审结果)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经复审核查与公示,认定符合准入标准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录,并及时通过区指定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发布登录公告,向申请人出具登录证明,书面告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和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合称核对机构),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认定不符合准入标准的,向申请人出具复审不符合准入标准的书面答复,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和核对机构。

第十三条(初审和复审的中止及后续处理)

符合下列情形的,街道(乡镇)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说明中止理由;要求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自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核对机构发现申请人申报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信息与比对信息存在差异,按照规定中止住房面积核查或者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有必要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

  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后,街道(乡镇)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转交核对机构,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初审工作终止,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并及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

  (二)在初审公示调查核实,复审核查或者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过程中,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已有审核信息和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明材料,综合判断,作出审核意见;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根据已有审核信息,作出审核意见。在以上工作中,街道(乡镇)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也可以再行委托核对机构开展核查、核对工作,结合相关书面核查、核对报告,作出审核意见。

  (三)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有特殊困难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书面申请,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时间不得超过30日。街道(乡镇)或者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的,书面回复申请人,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申请人未在规定延期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审核工作终止。

  第十四条(登录证明失效)

  申请人取得登录证明满三年、具有选房资格但仍未选购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以及申请人选定住房的,其登录证明自然失效。

  第十五条(抽查)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选房前,按一定比例抽查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上报的已登录的申请人。经抽查,申请人不符合准入标准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将抽查结果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注销登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因自身原因退出申请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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