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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事故争议防范处理的规定

2021-08-11 玉环市 收藏
朗读

  各级医疗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的通知》( 卫医发〔2005〕139号)精神,加强行业监管,强化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法律意识、质量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进一步加强医疗安全工作,完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作如下规定:

  一、安全医疗的报告

  1、各级医疗机构要及时向卫生局医政股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表、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报告表,按季(上旬)报告医疗事故报告表;镇乡卫生院要负责属地卫生所、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个体医的相关报告。

  2、为了对医疗安全实施全面监控,凡因各种原因在医疗机构正常死亡的病例,实行及时(12小时内)上报制度。

  二、医疗事故的防范

  1、强化基础工作。安全医疗是各级医疗机构核心工作之一,关系医疗机构的形象和品牌建设。但其防范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级医疗机构一方面要加强规范化制度建设,建立合理的工作流程;另一方面要重视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学习,同时切实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努力造就一支法律意识强、技术水平高、责任心强、服务到位的医务人员队伍。

  2、成立质量监控部门。建立院、科两级质量控制组织。院、科两级质控组织,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合作,做好质控工作。科级质控组织要认真落实医院的各种制度,院级质控组织要做好检查、通报、处理工作。县各质控小组要定期组织活动,开展质量检查、指导。

  3、高度重视院前院内的急救工作。各级医院要加强急诊科建设,添置必备仪器,按要求配备医护人员,完善救护车的仪器和人员配置,努力提高院前院内急、危、重病人的抢救成功率。

  4、制订医疗事故防范预案。各级医疗机构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医院实际,制订医疗安全防范预案。

  三、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

  1、制订医疗事故争议处理预案。要求各级医院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订医疗事故争议处理预案。内容包括:成立抢救组织、处理组织、鉴定组织,建立汇报制度,有关药品、医疗文书的封存制度,设立投诉处等。

  2、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县卫生局分管局长或医政股长报告:⑴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⑵导致三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3、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4、各级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必须及时调查,内部形成初步结论。如经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的,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卫生局医政股作出书面报告,内容包括:患者基本情况、诊治情况、争议焦点、鉴定结论、处理结果,并附协议书。

  5、赔款原则。医疗争议的双方协商处理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赔款应遵守合法原则,不能因协商损害国家公共利益。

  6、各级医疗机构要对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鉴定,明确争议性质,对发生医疗事故或可避免并发症,不可体谅的误诊及意外事件的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7、卫生局的职能,是负责重大医疗过失事件的调查、调解及办理鉴定手续。

  四、行政处理

  卫生局将依法对存在下列问题的医务人员(直接、间接责任人)、主管领导、医疗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或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或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行政处理,或纪律处分。

  1、认定或鉴定属医疗事故;

  2、非法行医,如出租和对外承包科室,擅自扩大诊疗科目及超专业诊疗;无执业资格人员上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岗位工作的;

  3、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4、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5、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6、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7、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8、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9、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10、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11、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12、对发生医疗事故或可避免并发症、误诊、意外事件的直接间接人员未作处理或仅作姑息迁就处理的;

  13、医疗机构主管人员未落实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存在渎职行为的;

  14、无过错赔偿;

  15、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16、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有关的其他情形。

二○○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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