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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玉环县清港镇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和《玉环县清港镇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1-08-11 玉环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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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政[2006]35

 

 

于印发《玉环县清港镇行政执法责任制

实施办法》和《玉环县清港镇行政执法错案

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村居、镇属各单位: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加强我镇的法制建设,全面推进清港依法行政工作,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严肃执法纪律,增强清港镇执法人员责任感,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玉环县政府令第34号、35号精神,制订印发《玉环县清港镇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和《玉环县清港镇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玉环县清港镇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2、玉环县清港镇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清港镇人民政府

200636

 

 

 

 

 

 

 

 

主题词:行政执法 责任 制度 通知

抄送:县人大办、县府办、县政府法制办

附件1

 

玉环县清港镇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责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行政执法机制,根据《玉环县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镇行政执法科室、镇属各单位,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科室、镇属各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本镇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科室、镇属各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镇人民政府和镇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工作纳入工作考核范围。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政法办公室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是在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指导本行政区域、镇属各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政法办公室在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确认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范围和职责;

(三)协调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争议;

(四)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核、审查;

(五)负责和指导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每年度要根据行业的实际,组织执法人员学习新颁布的法律,对执法人员集中培训一次。

(六)依法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对外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投诉和控告,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执法问卷评议活动,对影响大的执法案件,要通过媒体公开曝光,接受舆论监督;

(七)受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八)要及时将执法监督中发现的群众热点问题和带普遍性、苗头性问题报告给镇府,从行政执法角度提出合理化的建议。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各科室负责制。各行政执法科室的行政主要领导是本科室行政执法责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办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分管领导承担直接领导责任,执法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本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逐项分解到内设执法机构,落实到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科室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若被修订、修正或废止,行政执法科室应对本科室的行政执法责任适时作出调整。

第十条 各行政执法科室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各行政执法科室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时,应报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完善本科室的行政执法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规定的,行政执法科室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科室应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执法工作程序,公布于众,广泛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科室应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内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行政审批、许可、登记的,应当公布办理条件、程序、期限等。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和批准的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科室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履行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行政执法的程序规定,并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科室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举报、控告,除不具备回复条件的,行政执法科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责任制实行镇长负责制,镇长是依法行政责任制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分管领导承担直接领导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镇对辖区内的依法行政责任制负总责,要定期检查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要将执法责任制落实到镇属各单位,对违法案件要及时处理。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科室和镇属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参照或提请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公务员纪律惩诫有关问题通知》,追究各行政执法科室和镇属各单位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对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第一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行政纪律处分;本机关和辖区发生重大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政治影响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第一责任人降级、撤职行政纪律处分。

(一)没有完成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的;

(二)对执法违法直接责任人未予查处的;

(三)本机关本辖区发生了执法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办公室和镇属各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照《国家公务员纪律惩诫有关问题通知》,由镇人民政府追究或提请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追究分管领导的直接领导责任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直接责任。情节轻微的,对分管领导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执法人员批评教育,离岗培训;情节较重的,对分管领导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行政纪律处分;对行政执法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纪律处分外,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对执法过程中,发生重大执法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对分管领导给予降级、撤职行政纪律处分;对行政执法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越权执法或违法委托,造成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

(三)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不当,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五)镇行政执法科室和镇属各单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执法违法行为的; 

(六)有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行为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国家赔偿的,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科室及镇属各单位应当认真实施本单位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过失过错责任予以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科室及镇属各单位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经过部门法制机构复核,并在30日内向镇人民政府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政法办公室对全镇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受理有关举报,对行政违法案件立案查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政法办公室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对镇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内设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镇人民政府政法办公室组织实施,纪委、组织办协助执行。政法办、纪委办、组织办根据自己的职权依法履行行政责任追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决定重大事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镇人民政府政法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玉环县清港镇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镇政府全面、正确地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浙江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镇属各单位和镇政府,在行政执法中发生错案应当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案件,应当认定为错案: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镇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四)县政府在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五)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六)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坚持有错必究、责任分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镇政府是错案责任追究机关。镇政府政法办公室具体办理错案责任追究事项,其具体职责是:

(一)立案审核错案,提出对错案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二)负责处理对错案及其责任认定不服而提出的复核申请;

(三)指导、监督各行政执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四)镇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组织和纪委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负责对错案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七条 经审核或者批准后出现的错案,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提出错误意见而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没有鉴别出来并予以纠正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行政执法人员隐瞒事实等原因致使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失误造成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第八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错案,原办案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来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的错案,由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根据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当对错案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错案的;

(二)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错案的;

(三)错案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错案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生错案的,应当自错案发现之日起10日内报镇政府(径送镇政府政法办公室)备案;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发生错案的,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不按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将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镇政府政法办公室应当在错案报送备案之日起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情况复杂的,经镇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20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错案来源、基本案情;

(二)确认错案的理由,造成错案的原因及其危害后果;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错案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由错案审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本机关负责人核准。

第十七条 镇政府在镇政府政法办公室审查终结之日起15日内,集体讨论审议,作出决定。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组织和纪委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科室负责人应当承担错案责任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组织和纪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依照《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

第二十条 在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一)故意隐瞒错案不报或者发现有错案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错案责任人员过错的;

(三)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发现前款所列行为,监察机关应当立案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对错案及其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镇政府申请复核。镇政府将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科室。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对给予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行政执法中发生错案,应当追究责任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执法依据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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