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玉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县海洋与渔业局等关于玉环县休闲渔业
船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县海洋与渔业局等制定的《玉环县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八日
玉环县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县海洋与渔业局 县旅游局 县公安局
县交通局 县安监局 玉环海事处
(二○○七年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行业规范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本县休闲渔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休闲渔业的船舶和船员、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休闲渔业船舶修造企业以及参与休闲渔业的管理人员、其他参与休闲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娱乐活动的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
第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实行部门共管制度。海洋与渔业、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休闲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实行基层法人组织化管理,并纳入基层法人组织所在地镇乡渔船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安全责任制。
第二章 审批与许可
第六条 本县休闲渔业船舶的审批实行区域总量控制。具体的控制规模由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区域的环境承受能力、渔民转产转业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后另行发布。
第七条 在乐清湾区域内活动的休闲渔业船舶总长不小于12米,在其他区域活动的休闲渔业船舶总长不小于15米。休闲渔业船舶应符合《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等有关规范的安全适航标准。
第八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营运、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实行许可制度,经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休闲渔业船舶须经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九条 建造、改建、更新、购置休闲渔业船舶的审批条件:
1、船舶营运性质明确,符合当地渔民转产转业及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
2、休闲渔业船舶同旅游主管部门审批的休闲项目相配套;
3、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的船舶修造企业建造、改建、更新的船舶;
4、拟购船舶技术资料齐全,经修理后符合营运和适航的要求;
5、船舶安全管理组织落实。
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上述条件严格把关,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得审核报批,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休闲渔业船舶发现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应当上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批准。
第十条 申请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船舶,从事渔业休闲活动的企业,应向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下列材料:
1、工商营业登记执照;
2、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项目批准文件;
3、申请人填写并由当地镇乡人民政府、县旅游主管部门、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浙江省休闲渔船审批申请表》;
4、船舶建造、改建、更新计划或拟购船舶的技术资料;
5、休闲渔业船舶停靠上下游客的地点及休闲活动区域等相关资料;
6、拟从事休闲活动的作业类型及渔具渔法;
7、市、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对批准新建、改建、更新或购置的休闲渔业船舶,批准部门发给《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准造(改、购)证》。申请人凭证申请船名和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捕捞许可等事项。未经批准的,不得授予船名、受理船舶检验、登记、捕捞许可。
第十二条 建造、改建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具有相应建造资格的船舶修造企业进行。船舶修造企业凭申请人提供的批准部门发给的《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准造(改、购)证》和渔业船舶检验部门出具的《浙江省渔业船舶建(改)造批准函》方可动工。
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在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资质范围内建造、改建、修理休闲渔业船舶。
第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的1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经年审的不得继续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发生转让、变更的,船舶所有人应向原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船舶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对跨县(市、区)转让的,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应查验受让方是否持有《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准造(改、购)证》,未办妥手续的,不予出具船舶登记注销证明。
第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报废或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须按规定办理检验、登记,取得有效证书、证件。
休闲渔业船舶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书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户口簿、船民证,并按要求进行年审和签证。
第十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的职务船员,普通船员应当经过海上作业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所有人应制订和落实船员安全岗位职责,每艘休闲渔业船舶应当根据船长配备相应数量经培训合格的安全救生员。
第十九条 休闲渔业船舶及参与休闲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船舶及人身保险,人员保险可以按休闲渔业船舶核载人数实行定额保险。未办理保险手续的,登记机关不得受理船舶登记、发证。
第三章 休闲活动
第二十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指定的下列区域内从事休闲活动:乐清湾内,内屿与小乌山连线以北的玉环海域;白马岙白马礁、洋屿东坡头、大鹿岛虎头山、中鹿岛单边屿、外黄门连线内侧水域。
第二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作业中应遵守渔业船舶安全作业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作业区域,不得超越指定区域航行、活动,不得超载,不得随意改变停靠点,不得妨碍活动区域内交通航道上其他船舶的安全航行。
第二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出海后应当利用无线电等方式向所属单位进行定期报告,并按照《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和渔业无线电管理的要求,配备无线电设备,加强通信联络。
第二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活动仅限于白天且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进行;航行作业区域距岸或庇护地不得超过5海里,其中船长小于15米的休闲渔业船舶,距岸或庇护地不得超过2海里;作业区域最大风力超过蒲氏6级时,不得从事休闲活动。
第二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实行定期签证,应当定期主动到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签证。
第二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或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发出求救信号,将出事时间、地点、海况、受损情况、救助要求、联系方式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向就近的海上搜救机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镇乡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其他机构接到求助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出事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实施救助。
第二十六条 在休闲渔业活动开始前,管理人员或安全员应对游客进行安全知识讲解和安全事项说明,公布游客安全须知,确保游客掌握安全要领,对参加休闲活动的游客应具备的健康条件,应当在显眼位置予以公布。游客应当遵守休闲渔业活动规定,服从管理。
休闲渔业活动具体规定由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不得采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有关禁止的网具及作业方式从事渔业休闲捕捞作业,捕获被国家列入保护对象的水生野生动物时,应及时放归。
第二十八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配备防污染设备,禁止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含油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应运回岸上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休闲渔业活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实施明码标价。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为促进休闲渔业行业的良性发展,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纳入渔业行业协会管理,实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协调。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对休闲渔业船舶行业的管理负相应监督管理责任。
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业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海上安全监督管理,确保船舶及人员的安全。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休闲渔业纳入旅游行业,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监督休闲渔业船舶基层法人组织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的监管,及时制止休闲渔业船舶从事客运活动。
海事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的工作职责,参与休闲渔业作业区域的划定,并负责非渔港水域休闲渔业船舶与交通运输船舶的事故调处。
县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的工作职责,负责防范和处理休闲渔业活动中发生的治安事件。
第三十二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玉环海事处、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建立休闲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救助机制,制定休闲渔业船舶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报市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基层法人组织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对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负领导责任,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镇乡休闲渔业船舶的日常监管,制订安全管理工作预案,落实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休闲渔业船舶上下客码头的安全管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对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负全面责任,休闲渔业船舶基层法人组织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休闲渔业船舶的全程安全管理工作,确保船舶及人员的安全,对游客在登船前进行岸上登记并建立台账。
休闲渔业船舶的船长对全船人员生命财产负直接责任,负责休闲渔业船舶休闲活动各项安全制度的落实和操作规程的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视作“三无渔船”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配置不齐和职务、普通船员证书不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21条和《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船舶吨位、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查条例》第34条第3项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章搭客、违章装载、冒险航行作业的,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48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捕捞许可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42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