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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芦浦镇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村、镇属各单位:
《芦浦镇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细则》已经镇委、镇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芦浦镇委员会
芦浦镇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高效、妥善地预防和处置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推进“平安芦浦”建设,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防范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的实施意见》(浙委办[2004]70号)、《浙江省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若干规定》(浙委办[2006]18号)和《台州市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细则》(台市委办[2006]119号)《玉环县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细则》(玉县委办[2006]161号)等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群体性事件,是指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举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请愿、罢工、罢课、罢市,集体围攻冲击党政军机关和其他要害单位,阻挠重点工程建设,阻断高速公路、省道和城市重要交通枢纽,发生聚众械斗和参与人数较多的打、砸、抢、烧等严重危害社会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 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平安芦浦”的要求,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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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为目标,明确职责分工,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切实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努力推进预防处置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第四条 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党政主要领导负总责。党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和党委、政府分管领导负责组织指导群体性事件的防范化解、协调处置和责任查究等工作。各村、各单位各办按照职责范围,承担本村、本单位、本办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条 党委、政府要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把握好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的可承受度,把预防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党委、政府的重要工作目标。要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慎重出台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政策规定,切实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防止因决策失当、工作不当而引发群体性事件。
第七条 要健全和完善以基层党组织为核心、基层政权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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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为基础、基层政法单位为骨干、群防群治组织为依托的基层维稳、综治组织网络,采取有效措施,整合力量,发挥基层组织作用,筑牢维护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力争“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把不稳定因素解决在内部、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第八条 各村、各单位、各办,必须坚持公正、公开、公平、文明,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尊重和保障人权,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工作不当引发不稳定因素。
第九条 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律意识,积极引导群众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排 查
第十条 不稳定因素排查化解工作由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维稳办)、信访、综治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及时发现和消防不稳定因素。
第十一条 排查的重点范围是:
1、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土地征用、环境污染、拆迁安置、企业改制、村级组织建设、山林土地水源等权属纠纷、劳资纠
纷等问题可能引发50人以上的群体性闹事的苗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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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可能引发请愿、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罢课、罢市、械斗、堵塞交通要道、阻挠重点工程建设、冲击党政机关、实施打砸抢烧等较大规模群体性事件苗头。
3、可能出现被敌对分子和别有用心的人插手利用的事件。
4、其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不稳定因素。
第十二条 排查工作应结合日常掌握的情况,发挥基层组织网络优势,采取公、秘结合的手段,以定期排查、随机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排查等方式进行。
每半月一次组织定期排查。矛盾纠纷比较突出、问题比较集中的地区和单位,根据需要随机排查。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敏感期前夕,对热点问题要进行集中排查或专项排查。各村、各单位、各办可根据实际需要,适时组织本村、本单位、本办开展不稳定因素排查。
第十三条 各村、各单位、各办对本村、本单位、本办排查出来的不稳定因素,必须及时进行梳理,及时上报镇维稳办。
第十四条 维稳办要建立排查化解工作情况台帐制度。
1、对上报的排查情况,要及时进行汇总,记录在案,登记造册。
2、对排查出的重大不稳定因素经筛选后,由分管领导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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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签发,将主要情况书面报县维稳办。
3、排查中未发现重大不稳定因素的也要实行“零报告”制度。
第四章 预 警
第十五条 维稳办负责归口掌握处理涉及稳定工作的动态信息,尤其是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情况,做到及时掌握、准确研判、快速报送、分级办理。
第十六条 各村、各单位、各办公室负责本村、本单位、本办维稳信息的收集、研判工作。各村、各单位、各办每月及时将维稳信息报镇维稳办。
第十七条 根据群体性事件的类型、参与人数、影响范围、发展态势、可能造成的后果等,将群体性事件分为一般(Ⅳ级)、较大(Ⅲ级)、重大(Ⅱ级)和特别重大(Ⅰ级)四个预警等级,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
(一)四级预警(Ⅳ级)
1、发生参与人数在5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聚集,但尚未发生围堵道路交通、围攻国家工作人员、拦截车辆、严重扰乱治安和党政机关工作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2、发生在社区、村居或单位内部的表达共同意愿的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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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聚集事件,尚未发生行凶伤人、扣押人质或打砸抢烧违法犯罪行为的;
3、其他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尚未出现过激行为的。
(二)三级预警(Ⅲ级)
1、发生参与人数在200人以上、1000人以下聚事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2、在重要场所,重点地区聚集人数50人以上、200人以下,参与人员有明显过激行为的;
3、可能发生跨镇乡、跨行业的影响社会稳定的连锁反应的;
4、发生小规模群体冲突、械斗,并且已出现人员受伤的;
5、其他需要作为较大群体性事件对待的。
(三)二级预警(Ⅱ级)
1、可能发生参与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影响较大的非法集会洲游行示威、上访请愿、群众闹事、罢工(市、课)等事件的,或人数不多但涉及面广和有可能进京的非法聚会和集体上访事件的;
2、发生较大规模冲突、械斗,已经造成多人受伤,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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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态有可能进一步升级的;
3、学校内出现大范围串联、煽动和盅惑信息,校内聚集规模迅速扩大并出现多校串联聚集趋势,可能严重影响学习正常教学秩序的,或因高校统一招生试题泄密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4、涉及境外宗教组织背景的大型非法宗教活动,或因民族宗教问题可能引发严重影响民族团结群体性事件的;
5、因土地、矿产、水资源、山林、滩涂、渔场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引发的,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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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群体性事件;
6、已出现跨县或跨行业的影响社会稳定的连锁反应趋势,或已造成了较大危害和损失,事态仍可能进一步扩大和升级的;
7、其他需要作为重大群体性事件对待的。
(四)一级预警(I级):
1、可能发生一次参与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聚集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2、可能发生冲击、围攻县级党政军机关和要害部门,打、砸、抢、烧镇乡以上党政军机关事件的;
3、参与人员对抗性特征突出,已发生较大规模的打、砸、抢、烧违法犯罪行为,可能进一步升级,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群体性械斗、冲突事件的;
4、发生非法聚集阻断高速公路、省道和城市重要交通枢纽,或阻挠、妨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施工,造成停运、停工的;
5、学校内聚集事件失控,并未经批准走出校门进行较大规模洲游行、集会、绝食、静坐、请愿等行为,可能引发不同地区连锁反应,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6、可能发生聚众暴狱、越获或劫狱事件和劳教人员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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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跑事件的;
7、可能出现全县范围或跨县、跨行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互动性连锁反应的;
8、其他需要作为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对待的。
第十八条 对群体性事件预警信息,各级、各部门应及时报告,不得瞒报、谎报、缓报。预警信息要求在报告同级或上级党委、政府办公室和主管部门的同时,一并抄报同级或上级维稳办。其中四级预警信息应在6小时以内上报,三级、二级、一级预警信息应在2小时以内上报,最迟不得超过4小时。涉及动向性的紧急信息或特别重大的紧急突发事件必须在第一时间先电话报告,随后补报书面报告,并做好信息续报工作。
以下预警信息事发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须在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县委、县政府和县委维稳办。
1、正在酝酿、策划的政治骚乱、暴乱,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罢课、罢市以及较大规模的群体性闹事动向;
2、50人以上冲击、围堵党政军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群体性事件;
3、发生打、砸、抢、烧行为的群体性事件;
4、非法聚集造成高速公路、省道、县道交通中断和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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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枢纽堵塞的群体性事件;
5、已动用警力处置,并在处置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的事件;
6、参与人数在50人以上并造成人员伤亡的群体性械斗事件;
7、敌对组织和敌对分子插手群体性事件及境内外媒体炒作的情况;
8、其它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不稳定因素。
第十九条 维稳办接报重要信息后,要迅速向公安等部门及涉事地区和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同时做好研判工作,预测事件发展的趋势,提出处置意见,及时向同级维稳领导小组领导报告。
第二十条 根据党委、政府和维稳领导小组领导的指示,维稳办应及时发布预警信息通报,协调指导相关地区和部门落实措施,做好防范和处置工作。
各部门一旦掌握或接报群体性事件的预警信息,应在对事件性质、信息级别作出具体分析判断的基础上,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化解矛盾、控制事态,防止激化升级,并根据事态发展做好启动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预案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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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处 置
第二十一条 处置群体性事件由事发地党委、政府统一指挥,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为处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处置工作负全责。发生一般(Ⅳ级)群体性事件时,由事发地党委、政府统一指挥,县委、县政府和主管部门领导视情参与协调、指导处置。发生较大(Ⅲ级)以上群体性事件,由县委、县政府统一指挥。
第二十二条 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县委、县政府应根据预警级别,迅速启动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建立应急处置指挥部,视情设立现场处置指挥部。
(一)应急处置指挥部一般由党委维稳领导小组领导、党委政府分管领导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
应急处置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群体性事件的统一指挥和协调;适时向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报告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发展情况及准备采取的重大措施;决定发布紧急处置的命令;根据县委、县政府的决策、指示和现场的情况,决定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统一组织、调动、使用警力、装备和相关部门人员;确定发布消息、新闻宣传口径、时机及范围等。
(二)现场处置指挥部总指挥由县公安局主要负责人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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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必要时应急处置指挥部领导以至党政主要领导应赴现场直接指挥处置。现场处置指挥部组成人员可由现场总指挥根据需要确定,一般由事发地镇乡、涉事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相关人员必须无条件服从命令和指挥。
现场处置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执行应急处置指挥部的命令,指导协调事发地党委、政府做好现场处置工作;及时了解掌握引发事件的原因、矛盾的焦点,随时向应急处置指挥部报告现场情况。
现场总指挥有权发布有关紧急处置命令,决定现场舆论宣传的口径和内容,有权依法采取一切有效处置措施控制现场事态,并及时向应急处置指挥部报告。
(三)一旦因现场指挥不力、不当或失误导致矛盾升级、事态扩大、局势失控时,县委、县政府有权决定撤换现场总指挥,并指定专人接替组织指挥工作,新确定的现场总指挥对后续处置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发生跨镇乡的一般(IV级)群体性事件,由县委、县政府指挥专人负责指挥处置,也可授权下一级党委、政府负责处置。
第二十四条 群体性事件一旦发生,事发地党委、政府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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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相关部门应立即组织工作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处置。
(一)事发地的党委、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带头面对面地做群众的工作,诚恳听取群众的意见,及时疏导化解矛盾和冲突,尽快平息事态。
(二)公安机关应派便装人民警察和着装人民警察到现场维持秩序、掌握情况、收集固定证据,同时做好随时出警处置的准备。
(三)涉事单位为驻地单位的,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赶赴现场,在当地应急处置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参与处置工作。
(四)涉事群众为跨镇乡的,来源地的党委、政府或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指派所涉问题的分管负责人率领工作组,并组织足够的工作力量,赶赴现场,开展疏导、化解和接返工作;同时组织专门班子,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稳控工作,防止群体性事件参与人员增加,防止群体性事件蔓延、扩大。事件发生地的党委、政府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外地人员的教育和送返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处置群体性事件,应将思想疏导、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贯穿于整个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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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处置群体性事件现场指挥部应设立专门工作班子或确定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撰写宣传资料、统一对话口径、记录会商过程、收集汇总动态、编写现场信息、起草新闻稿件、联络上下级机关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二)现场处置指挥部可在群体性事件现场设置宣传车或广播室。必要时,党委、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在现场同群众对话,有针对性地解释有关问题,进行宣传教育。进行现场疏导时,应严格统一口径,不得作出违背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承诺。
(三)对通过口头、传单或其他方式散布谣言、制造思想混乱、煽动闹事的,应迅速采取措施,辟谣止谣,澄清真相,挽回影响,并依法对造谣传谣人员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群体性事件现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下列严重违法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县应急处置指挥部的决定,立即出动处置性警力进入现场,并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使用必要的警械,尽快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秩序,防止因警力、警械和强制措施当用不用而使事态失去控制。
(一)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和重点要害地区、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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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入城市中心区段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三)堵路拦车、阻断交通要道;
(四)械斗、骚乱;
(五)呼喊、张挂诽谤性口号、标语;
(六)发生打、砸、抢、烧等违法行为;
(七)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第二十七条 处置突发群体性事件应坚持“慎用警力,善用警力”和果断处置、快捷高效的原则。确需调动警力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由县委、县政府决定,按照《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群体性事件现场处置工作的意见(试行)》(浙公通字[2005]127号)执行。涉及调动武警兵力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部署和兵力调动使用批准权限的规定》(中办发[1977]2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 现场处置群体性事件,应慎用警械、武器。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严格遵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处置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下列现场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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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封闭现场和相关地区,未经检查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
(二)设置警戒带,划定警戒区域;
(三)实行区域性交通管制;
(四)守护重点目标;
(五)查验现场人员身份证件,检查嫌疑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
(六)制止未经批准在现场进行的录音、录像、拍照、采访、报道等活动;
(七)其他有必要采取现场管制措施的。
第三十条 处置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下列强制性措施:
(一)发布命令或通告,责令围观人员立即离开现场,责令聚众组织者立即解散队伍,责令聚集的人员在限定时间内迅速疏散。
(二)对超过限定时间仍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使用必要的驱逐性或制服性警械强行驱散,但应尽量避免伤亡。
(三)对经强行驱散仍拒不离去的人员或者进行煽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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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正在进行打砸抢烧的人员,应立即制止并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五)对组织、煽动、串联、挑起群体性事件的为首骨干分子,应予以警告训诫,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拒不改正,继续进行违法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非法携带的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以及用于非法宣传、煽动的工具、标语、传单等物品,予以收缴,并依法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第三十一条 处置群体性事件应慎用强制措施,防止因强制措施使用不当而激化矛盾、扩大事态。
(一)在群体性事件现场维持秩序时,执勤民警应文明执法,避免与群众发生直接冲突,防止对参与者造成伤害而激化矛盾。
(二)动用强制措施处置群体性事件前,人民警察应当向现场人员明示告知。
(三)动用处置性警力,公安机关负责人应事先对公安民警进行动员,通报情况,严肃纪律,交代任务,提出要求。
(四)确有必要对为首骨干分子和现行严重犯罪嫌疑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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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应选择有利时机,充分做好前期工作和后续准备。
(五)群体性事件处置现场应配备必要的医护人员和救护设施,及时救治伤病人员。
第三十二条 处置群体性事件,应高度警惕境内外敌对分子和别有用心的人插手利用群体性事件挑起事端,及时掌握其活动动身,坚决切断其联系渠道,并及时收集、固定证据,依法坚决打击。
第三十三条 群体性事件一般不公开报道。个别群体性事件确需公开报道的,要依照有关规定,提出报道方案、提供统一稿件、审定报道口径,并报有关部门批准,视情况作简要的公开报道,引导舆论,以正视听。如境外有对我不利反应或歪曲性报道,应视情况及时组织对外报道,作出必要的澄清和驳斥。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群体性事件时,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新闻宣传纪律。新闻媒体违反规定采访报道群体性事件,或者因不实报道引发不稳定事端的,因报道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善 后
第三十四条 群体性事件事态平息后,要及时做好善后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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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工作。事发地的党委、政府和涉事部门、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及时形成事件调查报告报县委、县政府和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并举一反三,查漏补缺,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可能导致群体性事件反复的不稳定因素,要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做好预防化解工作,并兑现在处置过程中对群众作出的承诺事项。
第三十五条 应依法及时对有关人员作出妥善处理,并以此教育干部群众。
(一)对极少数幕后组织策划、造谣惑众、煽动不明真相群众参与群体性事件的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二)对带头实施暴力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与境内外敌对势力、敌对分子相互勾联,插手利用群体性事件蓄意制造事端、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分子,坚决依法严厉打击。
(三) 对引发和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负有责任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党委、政府要把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目标考核和平安县、平安乡镇考核,列
入干部任期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衡量干部政绩、晋职晋级和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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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党委、政府对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中,有下列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上级方针、政策和指示精神,在预防群体性事件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排查深入,发现及时,措施有力,有效将可能发生的重大群体性事件解决在萌芽状态的;
(三)在处置重大群体性事件中,指挥有方,处置得当,及时平息事态,最大限度减少群体性事件影响和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因处置不力导致矛盾升级、事态扩大、造成严重损失和重大影响群体性事件的地方、单位要给于通报批评及至一票否决裂,对相关的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责任部门的责任人等要追究责任。
(一)贯彻上级党委、政府的指示不力,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不调查、不解决,推诿拖拉,造成矛盾激化的;
(二)因决策失误、解决问题不力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重大不稳定因素排查化解走过场,不落实领导包案
责任,对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批办、督办件敷衍塞责,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四)信息报送不及时或漏报、虚报、瞒报,造成决策失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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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群体性事件中组织指挥失误,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服从统一指挥调度或工作人员不负责任、敷衍塞责,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造成局势失控的;
(七)违反新闻宣传纪律导致舆论引导失误,在国内外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
(八)在处置群体性事件时对群众作出承诺,事后不予兑现,导致群体性事件再度发生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群体性事件责任查究工作由县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牵头,必要时,也可授权下级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认定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建设。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根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提出
的责任追究意见,依照有关法律政策程序规定及干部管理权限,作出相应处理。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及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书面反馈给维稳办。
第四十三条 凡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地区和单位,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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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安市、县(市、区)考核办法》、《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实施办法(试行)》有关条件,实行一票否决。
第八章 保 障
第四十四条 按照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加强维稳组织机构建设。县委维稳办是县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的常设办事机构,与县委政法委员会机关合署办公。充实和加强各级维稳工作力量,配齐配强维稳办主任、专职副主任,充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切实为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提供组织保障。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明确分管领导、确定维稳联络员负责维稳工作。镇乡维稳工作职能由综治工作中心承担。
第四十五条 要加强各级维稳办的能力建设,在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中切实履行好信息收集研判、不稳定因素排查化解、督查督办、综合协调等职能作用。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将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应急处置队伍的装备建设,购置配备必要的宣传通讯和防暴防护器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