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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顺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规定的通知

2021-05-30 泰顺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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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SD00-2017-0011

泰政发〔2017〕14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泰顺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顺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深入推进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优化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规定以及《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严格依法处置缓拆违法建筑的通知》(浙改拆办〔2015〕41号)、《温州市区没收建筑物管理暂行办法》和《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温政办〔2014〕75号)等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认定及处置,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违法建筑认定标准

第三条  违法建筑的范围。

本规定所指违法建筑,是指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建筑;

(二)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建设的建筑,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许可证建设的建筑;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或者超过临时规划许可证批准期限的建筑;

(四)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湖泊、水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

(五)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建筑;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建成,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的建筑。

1.自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各镇域总体规划批准并公布后,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

2.自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各乡、村庄总体规划批准并公布后,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进行建设的建筑;

3.自2013年10月1日《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实施后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认定为新建违法建筑。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已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且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三)因违法用地经国土资源部门处理后作价回购的房屋;

(四)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规划部门罚款处罚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五)位于旧城区内曾经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个人住宅房屋;

(六)1990年3月31日前取得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文件的农村村民住宅房屋。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是否符合本标准第四条规定的时限,原则上以该时限之后该地段最接近该时点的基础地形图或其航摄底片为依据。

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段无接近该时点的基础地形图或航摄底片的,有处置职能的部门应当调查、收集其他证据确定其建设时限。

第三章  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理

第七条  县国土、住建、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等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实施本规定,各乡镇政府为组织处置违法建筑的主体。

未经国土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建筑,由国土部门依法处置。

经国土部门依法批准,但未取得住建部门批准手续或未按照工程许可证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由住建部门认定违法事实后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置;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由乡镇政府依法处置。

未依法批准,非法占用林地,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湖泊、水库保护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违法建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违法建筑,由县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置。

第四章  违法建筑拆除

第八条  县域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的;

(二)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发现且应当拆除的;

(三)已做出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至今未依法处置到位的;

(四)中心城区、建制镇镇区主要街道,沿河沿路两侧可视范围,不符合城乡规划,严重污染环境或严重影响村容村貌的; 

(五)规模较大、时间较长、影响恶劣,被群众举报,群众反映强烈的;

(六)被县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督查发现但未查处、整改到位的;

(七)存在严重消防和使用安全隐患或影响重大工程建设的;

(八)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

第十条  已经或者即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乡镇可以依法代为拆除。

侵占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地的违法建筑,乡镇可以依法先行拆除。

当事人自愿拆除违法建筑但是不具备实施拆除能力的,可以申请当事人所在地乡镇代为拆除。

第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存量违法建筑进行调查,收集相关材料,建立一户(楼)一档,并依据本办法提出处置意见,由乡镇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处置。

第十二条  拆除程序。

(一)在建违法建筑拆除程序。

1.做好现场勘查记录,送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和《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限期拆除期限内申请乡镇政府组织拆除。

2.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当事人拒不自行拆除或者拒不停止建设继续施工的,函告供水、供电等部门停止对施工场地供水、供电,供水、供电企业必须在1个工作日内对施工场地停止供水、供电。

3.逾期不拆除的,在中心城区、镇域规划区内由县政府责成违法建筑所在地镇政府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其他区域由乡镇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二)存量违法建筑拆除程序。

1.做笔录。做好现场勘查记录,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如当事人回避或因当事人原因无法做笔录的,视同当事人无意见。

2.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法部门发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违法建筑当事人限期拆除。决定书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由乡镇政府依法送达当事人。

3.县政府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在中心城区、镇域规划区内由县政府责成违法建筑所在地的镇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其他区域由乡镇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4.乡镇政府发布《强制拆除公告》和《催告通知书》。强制拆除公告和催告通知书应当包含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5.实施强制拆除。乡镇政府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或不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实施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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