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和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上虞市实施〈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上虞市实施《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促进我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虞市人民政府每年与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都要层层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严格考核奖惩。要切实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现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规章,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被“一票否决”的,所在单位主要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和优秀公务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对工作失职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继续实行双重管理、双向考核。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负责做好宣传教育、技术服务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社保、卫生、建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孕妇施行孕期检查或者分娩前,应当要求其出示《生殖健康服务证》(或《生育证明》);对没有《生殖健康服务证》(或《生育证明》)的,应动员其落实补救措施及合适的避孕节育措施;经做思想工作后仍坚持生育的,应认真填写《上虞市医疗单位无证孕产妇产前检查、分娩情况报告单》,记录当事者夫妇的详细情况,并于事后48小时内报告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
与流动人口有关的用工单位、私营企业主、房屋出租户等,也应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与招工、就业、房屋出租等管理措施有机地结合起来,体现条块结合、归口管理原则,做到“谁用工、谁主管,谁留宿、谁负责”,切实承担起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五条 市财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所需经费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之中,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需要。
流动人口四项手术费用的补助,实行由现居住地负责、户籍地按规定支付和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适当补助的原则,根据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执行。
对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等经费,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每年从计生事业费中切出部分资金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适当补助,确保外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的落实。
第六条 农村居民、城镇失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条例》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所在单位必须依法兑现。
第八条 农村居民、城镇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给予奖励和照顾。
城镇居民中,夫妻双方为下岗人员(包括一方下岗,一方为农村居民),并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在改制时,应一次性解决下岗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同时从企业资产中提留出用于支付被置换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在置换(合同)协议中载明“置换费用已包括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内容。
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优惠待遇外,乡镇、街道还应当给予其他奖励。具体办法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规定。
第九条 设立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对由于意外而造成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实施救济和补助。
第十条 对符合《条例》规定可照顾生育二孩条件而放弃生育二孩的农村居民,按照上虞市人民政府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落实社会养老保险等奖励和优惠措施。
第十一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市人民政府对获得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者,每人一次性奖励3000元;对获得省部级以上计划生育劳动模范和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荣誉的一次性奖励5000元。对其他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六个月以上的临时工)接受节育手术以及确因可靠节育措施失败而引、流产的,可享受下列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日起休假两天;重体力劳动者,在术后一周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当日休息一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七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二十一天。
(五)人工流产(包括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三十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四十天。
(六)中期妊娠终止休息五十天,中期妊娠终止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六十天。
(七)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休十四天。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因配偶施行结扎手术需照顾的,凭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假期七天,工资照发。
上述规定的假期自手术或诊断之日起开始执行,享受上述假期的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晋级、调资和先进评比。
第十三条 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安排生育的女职工,其产假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一)正常分娩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要安排适当天数休息,休息天数计算在九十天产假之内。
(二)提前分娩或超期分娩的,均按九十天计算。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十五天。七个月以上的早产按正常产假处理。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人工)流产的,给予假期二十至三十天;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因病人工引产的,给予产假五十天。
上述规定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资和先进评比。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城镇失业人员夫妻一方结扎的,除国家规定的手术经费免费外,再补助100元以上,具体补助标准和经费落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范围内,依照《条例》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所征收的款项全额上缴市财政,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十六条 违法生育的,除按《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干部因工作失职,使当事人骗取生育指标,导致违法生育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用B超等医疗手段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外,应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上虞市实施〈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虞政[1996]14号)同时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