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统筹城乡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保障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权,探索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的处置机制,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绍兴市区集体土地范围内农村房屋登记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维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财产权为出发点,围绕统筹城乡发展、加快城乡一体化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基本要求,规范农房产权管理,促进农房产权交易和处置,为我市农村改革发展奠定基础。
二、基本原则
1、依法自愿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登记种类、程序、要件和范围等,由农房登记申请人自愿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农房登记手续,经房屋登记机构登记后的房屋权属受法律保护。
2、先地后房原则。农房登记应遵循房地一致的原则,申请人须凭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房屋登记。
3、集中申请原则。由乡镇、街道牵头,以行政村为单位集中统一申报。
4、统一登记原则。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由房屋登记机构统一登记,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并实行统一管理;实现农房与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同平台、分类登记,不再另设房屋登记平台或登记系统。
5、简便简易原则。简化房屋登记程序,为农房登记提供便利;切实减轻农民负担,降低登记成本。农房登记按照申请、受理、公告、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档案管理等程序办理。
6、实事求是原则。对农村房屋审批手续不齐、超建现象等情况,有关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结合现状妥善进行处理。
7、循序渐进原则。积极开展农房初始登记试点工作,总结经验后逐步铺开。
8、协调一致原则。建设、国土、规划、建管、公安、财政、司法、民政、行政执法、信访、监察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和有效衔接。
三、目标任务
农房产权登记工作政策性强,时间跨度大,涉及千家万户利益,情况非常复杂。为确保稳步推进,在2010年已完成一个行政村试点的基础上,通过5年左右时间,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农村房屋进行登记发证。
四、登记流程
1、调查。由乡镇、街道牵头,村委会向农户收集房屋权属(包括审批资料)、土地证、身份证明、坐落地名证明、四至关系证明、登记申请书等材料;房屋测绘机构进行房屋测绘。
2、受理。农户的申请登记材料以行政村为单位报经乡镇、街道签署意见后,由乡镇、街道将申请登记材料送登记机构受理。
3、公告。经登记机构初审后符合条件的,由乡镇、街道会同登记机构在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予以公告,公告期为10天。
4、审核。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材料,以行政村为单位,统一集中审核,审核合格的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制作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
5、发证。各乡镇、街道统一从登记机构代申请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书,下村分户发放。
五、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为切实加强对我市农房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市长为组长,市建设局、国土局、规划局、建管局、公安局、财政局、司法局、民政局、行政执法局、信访局、监察局为成员的“上虞市集体土地范围内农村房屋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处理登记发证过程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建设局),具体负责综合协调工作。各乡镇、街道为实施主体,并将农房发证工作纳入各乡镇(街道)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完成中心镇所辖村符合条件的农房登记工作的,得3分,未完成的,不得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指导、督促和服务工作。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1、市政府:负责全市乡镇、街道集体土地范围内农房登记的宣传发动、组织落实工作。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宣传发动;负责做好当地的农房登记组织、落实工作;负责落实有关工作机构、人员;组织权利人申请房屋登记提供有关资料、指界签章等工作;组织落实房屋测绘工作的正常开展;牵头出具房屋权属来源、竣工等证明并签署意见,确保工作的公正性;鉴证申请人签字、制作询问笔录等;牵头现场查看、确认面积及联合公告;提供1:500村居地形图与房屋登记机构共享;发放权属证书。
3、市建设局:承担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农房登记工作综合协调和督察考核工作。负责制定农房登记工作细则、农房登记面上指导、督促工作,及时研究处理在登记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落实房屋登记机构做好各项业务工作,包括业务流程、技术规范、房屋测绘、登记发证、人员培训和相关业务的指导,对由乡镇(街道)送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记载于登记簿,制作权属证书,做好档案整理、装订、入库等工作。
4、市国土局:做好农房登记工作;负责拟定农房登记过程中土地认定的具体政策,先行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协调处理登记过程中涉及到土地管理方面的问题。
5、市规划局:指导配合做好农房登记工作;负责提供相关规划成果,农房登记过程中规划认定的具体意见并确认房屋平面图,审核或核发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协调处理登记过程中涉及到规划管理方面出现的问题。
6、市建管局:根据《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对拟登记但可能属于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的危险房屋,负责指导房屋质量鉴定。
7、市公安局:负责出具房屋登记所需的人员身份、户籍情况证明;负责处理登记工作中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8、市财政(地税)局:负责落实农房登记工作的调查、测绘、登记、档案管理和权属证书等的资金保障;负责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中涉及的完税手续。
9、市司法局:负责办理涉及赠与、继承、析产(分割)、委托代理、被监护人房屋等申请房屋登记相关事项的公证手续。
10、市民政局:负责出具房屋登记所需的当事人婚姻状况证明,会同乡镇、街道编制门牌编号,并办理门牌证。
11、市行政执法局:会同规划、国土等部门和乡镇、街道确认、处理违法建筑。
12、市信访局、市监察局:负责在农房登记过程中对涉及来信、来访、纪检、监察方面工作给予指导、支持。
在申请登记前,如需办理交纳税费、出具证明、公证、违法处理等事项的,按各自职责分工,由各相关部门现场服务、先行办理。
六、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开展农房登记工作,对维护群众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农房登记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从有利于保障农民利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切实加强农房登记发证工作。各相关单位要认真负责,明确专门机构,全面部署,认真落实,努力做到有组织机构、有人员配备、有工作计划、有部署安排、有保障措施,确保此项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2、大力宣传,造浓氛围。农房登记工作与广大农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要结合农村特点,利用多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农房登记发证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政策的透明度和知晓度,增强广大农民对该项工作的认知和接受程度,在全市范围内营造人人关心、积极参与的良好氛围。
3、强化措施,落实保障。市建设部门应指定工作机构,专门负责此项工作的指导、服务和协调;市财政部门对房屋登记机构和各乡镇街道每年给予相应的证书制作、测绘、现场调查等工作经费。各乡镇、街道要将农房登记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畴,层层签订责任状,加大考核力度,细化考核标准,强化督查落实,形成全市上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联合推进”的农房登记推进机制。
4、规范程序,阳光操作。市建设局要建立和完善农房登记发证工作制度,严格履行登记申请、权属审核、登记发证的程序,做到依法登记,确保农房登记的合法性。要加强对登记工作人员的培训,切实提高登记人员的政策业务水平,确保登记工作积极稳妥有效地开展。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政策,积极慎重,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保证权属调查真实、准确,对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房屋事实,一经发现,要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上虞市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上虞市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上虞市集体土地范围内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集体所有其他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权属有争议的;属于临时建筑或违法建筑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情形。
第三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二)受理;(三)公告;(四)审核;(五)记载于登记簿;(六)发证;(七)档案管理。
对于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且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一致、权利清晰的房屋,经市政府书面同意,可不予公告。
第四条 在申请前,如需办理交纳税费、出具证明、公证、违法处理等事项的,按职责要求,由各相关部门先行办理。
第五条 村委向农户收集房屋登记申请材料时,应确认登记申请人身份、询问笔录、签字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以本行政村为单位将材料集中报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出具竣工证明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登记材料送登记机构受理。受理人员在受理时,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如不符合要求的,告知应补正的材料,待申请人补正后再行受理。
第六条 实地查看在受理后进行,内容包括:房屋坐落、房屋现状是否与土地使用权证、规划批准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竣工证明所记载的情况相符,是否与房屋测绘报告内容相符、房屋四至墙界是否清楚,必要时可要求四邻认证。
第七条 申请登记事项的公告在实地查看后进行。
公告由登记机构拟定后会同乡镇(街道)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的相关公告栏内以张贴形式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0日。内容包括申请登记房屋的权利人名称、房屋坐落、房屋用途、房屋权利来源、房屋状况(建造年份、结构、建筑面积、四至墙界等)、公告期限、异议受理联系方式等内容。
公告期间有异议的,异议人须提供相关的异议书面证明材料,受理人员受理后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委托办理的,委托人需出具委托书并经所在村委会证明为其本人所出具。非村集中初始登记和涉及房屋处分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第九条 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校验原件);
(三)申请人(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校验原件)和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原件)或建房当时属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原件);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校验原件);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来源的证明(原件):
1、属历史性老宅:(1)土改时期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由村和乡镇(街道)出具房屋主体结构未变动的证明,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继承、析产等法律文书予以登记;(2)土改后至
若无法提供的,需提供邻里出具的证明、经公证的当事人保证且村委及乡镇(街道)出具房屋来源合法和为同一标的的证明,并经现场调查和公示无异议后予以登记。
2、
3、
4、
5、
(五)房屋测绘报告(原件);
(六)其他必要材料。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需提供的有关资料按原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房登记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处理超建面积。
(一)《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造的房屋,经房管、国土、规划、乡镇(街道)联合认定核实,其实际建房土地面积小于等于批准用地面积或实际房屋占地面积等同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登记面积的:
1、底层平面布置符合批准要求的,超建部分由乡镇(街道)在房屋测绘图上以阴影标明,房屋登记机构按确认面积予以登记;
2、超建一层(超建层净高〈楼面至檐口〉在2.2米以上但低于批准楼层平均净高的情况),超建层由乡镇(街道)在房屋测绘图上以阴影标明,房屋登记机构按确认面积予以登记;
3、不属或并存上述两种情形超建的,房屋测绘图上不予标明超建面积,房屋登记机构按确认的面积或按规划部门确认并出具的平面图予以登记。
4、属于
(二)《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造的房屋,经房管、国土、规划、乡镇(街道)联合认定核实,其实际建房土地面积大于批准用地面积的,不予登记。
(三)《城乡规划法》实施后超批准面积、层数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原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或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同时提交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土地使用权变更和继承公证书等材料,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共有人之间分割或合并房屋的,应提交经公证的分割协议。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根据不同的变更情形提供相应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有效的姓名或名称变更证明(包括户籍证明或户口簿、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等)。
(二)房屋坐落门牌变更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地名办出具的变更后的门牌证(原件)。
(三)房屋因部分拆除引起房屋面积减少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测绘报告和乡、镇(街道)出具的证明等。房屋因扩建、修建、加层等引起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还需提交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有效文件(原件)。
(四)同一所有权人合并或分割(能独立使用)房屋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测绘报告、已按照合并或分割要求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和乡镇(街道)同意的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原件),主要包括买卖、互换合同,经公证的赠与、析产、继承协议书等;
(六)完税凭证或减、免税凭证(原件);
(七)其他必要的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乡镇(街道)出具的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不得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转让,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符合《抵押农房所占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处置及变更登记意见》条件的农房除外。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同意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登记,按照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本细则规定调查、确认、登记的,有关部门不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