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和单位:
《上虞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上虞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能源结构调整步伐,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下列区域,除集中供热设施(热电厂)外,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以下简称禁燃区):
(一)三环线以内、舜耕大道以北区域。
(二)经济开发区拓展区(近期)、百官工业功能区、路东工业区、城东工业区。
市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禁燃区范围适时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下列燃料或者物质(不包括车用燃料):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使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硫含量大于0.3%(可排放硫含量)的固硫蜂窝型煤,硫含量大于0.5%、灰份含量大于0.01%的轻柴油、煤油以及硫含量大于30mg/m3、灰份含量大于20mg/m3的人工煤气;
(三)国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禁燃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实施监督管理及查处。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研究制定禁燃区范围内“煤改气”工程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其他清洁能源的推广使用工作。
百官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曹娥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查辖区内高污染燃料使用情况,并督促整改。
市天然气公司负责天然气配套设施建设和供应工作,对不同类型炉、窑、灶的炉改工作进行分类指导,做好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药监、城管执法、工商、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燃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所有燃料经销企业不得向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高污染燃料。
第六条 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禁燃区内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已经建成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必须按照下列规定限期整改:
(一)除工业企业之外的机关、事业单位和饮食服务业等单位,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二)拥有小于4吨/时炉窑的工业企业,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三)拥有大于或等于4吨/时炉窑的工业企业,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二年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八条 禁燃区内的民用炉灶,应当使用硫含量限值小于0.3%的固硫蜂窝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鼓励禁燃区外的其他民用炉灶改用固硫蜂窝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使用清洁能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发改、经信、环保、工商、质监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禁燃区内销售和使用燃料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对不符合规定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或设施,锅炉质检部门依法不予年检。工商、药监部门要运用年检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严格控制在三环以外、四环以内非禁燃区范围内新、扩、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鼓励三环以外、四环以内非禁燃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上虞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示意图
附件下载:上虞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示意图.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