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和单位:
经研究,现将《上虞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予以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上虞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生产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上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虞政发〔2006〕5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一般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对象: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乡镇、街道)、杭州湾精细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两区”)及其领导人员;
(二)市级各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市直各部门、单位)及其领导人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其他单位领导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行政责任具体分为:
各乡镇(街道)和市直各部门(单位)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此项工作的领导,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对此项工作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直接负责。
第六条 各乡镇(街道)及其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上虞市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安全生产领导工作制度不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不健全的;
(二)主要领导或委托分管领导主持召开的防范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每季度少于一次;带队督查所辖地安全生产工作每年少于两次的;
(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不足,未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得不到保障的;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工作责任不明确,未将安全生产责任制纳入对安全生产责任人工作考核内容的;
(五)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不健全,未制定并实施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未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未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伍的;
(六)未建立乡镇(街道)和重点区域、重点单位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网络,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不健全的;
(七)未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对本地区容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缺乏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的;
(八)未按月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点隐患清查整治状况的;
(九)未建立健全安全巡查记录备案制度,未建立本辖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资料,企业安全生产档案制度未落实的;
(十)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所辖地主要领导未即时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未及时如实报告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未组织或协助配合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程度的;
(十一)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两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和上虞市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要求,抓好本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上虞市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的宣传、贯彻不到位,主要领导或委托分管领导主持召开的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会议每季度少于一次,未将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的;
(二)未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并未作为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本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职责不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不达标的;
(三)未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开展监督检查,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未立即向市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未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未向市政府报告的;
(四)未定期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隐患进行安全巡查,安全巡查情况未登记建档的;
(五)未按月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点隐患清查整治状况的;
(六)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未制定实施本部门(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对各地的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指导、协助不到位,对全市应急演练和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参与不积极的;
(七)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许可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未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的活动,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八)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主要领导未即时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未及时如实报告市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未组织或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程度的;
(九)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第八条 市教体局和各类学校及其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按照职责权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工作不到位的;
(二)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三)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的;
(四)因职责履行不到位,发生学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交通、校舍倒塌等安全事故的。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有违反《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行为的,应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乡镇(街道)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乡镇(街道)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报告或者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属事故隐患的,应当采取措施,迅速处理,避免事故发生;应当对举报人资料保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施行打击报复。违反此款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整改、书面检查;
(二)书面告诫;
(三)通报批评、公开曝光;
(四)调离工作岗位、停职、降职、免职;
构成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
第十二条 被行政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个人,取消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个人受到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的行政责任追究的,停发市级奖金,同时分别扣减三个月、六个月、一年的年度考核奖金。
第十三条 对依本办法实施的行政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依照法定途径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