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和单位:
现将《上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上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5]5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和乡镇(街道)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市和乡镇两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和投融资公司(以下简称债务责任主体)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借款、申请国债转贷资金、上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等,或者以所拥有的资产或权益为抵押申请商业银行贷款、发行债券等融资形成的直接债务,以及通过政府担保、承诺还款等融资产生的或有债务。
第四条 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共同履行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全市政府性债务的日常管理和履行财政监督等职责。
发改部门负责全市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全市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政府性负债项目必须是公益性领域的建设项目,其资金主要用于事关区域整体发展所急需建设、但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项目,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六条 按照“适度举债、讲究效益、加强管理、规避风险”的总体要求,建立政府性债务偿还机制,实行谁举债、谁偿还,没有还债保障的项目不允许负债建设,确保债务能偿还、风险能控制。
第七条 除按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以外,市和乡镇两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政府所属投融资公司允许为政府批准的举借项目提供融资担保,但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
第八条 乡镇(街道)及其下属(部门)单位原则上不得举债,确需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收支计划管理
第九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以全市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政府投资项目财务计划为依据,连同全市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政府投资项目财务计划编制,同步进行,同步管理,实行全市一盘棋。
第十条 财政部门要对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等进行审核,并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建设规模、筹资渠道、成本收益和偿债资金来源等进行评审论证,重大项目应通过社会听证、公示等形式,充分征求社会各方面及相关专业人士的意见,坚决杜绝盲目、违规举债。
对乡镇(街道)的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在审核资金来源的同时,必须结合规定的债务率要求确定,其债务率控制在100%(含)以内。
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发改部门不予批准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债务责任主体必须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和报送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包括举借、偿还政府性债务计划和债务余额变动情况,按项目、债务类型反映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情况,按债务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
第十二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年度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涉及乡镇(街道)的,由乡镇(街道)汇总后报市财政局;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全市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政府投资项目财务计划确定的新增融资额度和上年度债务余额,汇总编制全市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在一个月内连同全市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政府投资项目财务计划批复到位。
对乡镇的举债建设项目计划,要结合乡镇人代会确定的基本建设项目情况进行统筹安排,在乡镇人代会结束后一个月内批复到位。
第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必须严格执行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政策性或其他客观因素需要增加债务的,按照“债务跟着项目走”的原则,由债务责任主体提出申请,涉及市级部门(单位)的,由发改、财政等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涉及乡镇(街道)的,按《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基本建设项目财务管理的通知》(虞政办发[2005]185号)文件规定程序审批。
举债建设项目追加需要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责任主体的职责
第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将借款合同副本抄送财政部门备案,并于每月后10天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筹集、使用和归还情况报告和政府性债务统计表。
财政部门对全市政府性债务分户建立档案,按月审核汇总后向市政府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
第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在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完成决算后10天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
第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债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属于财政转贷的政府性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偿还。属于以前年度政府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偿还。
属于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投融资公司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审核、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的实施期和还款期内,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负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资产出让收入和其他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偿债的资金;
(五)经批准的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预警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负债率:是指政府性债务余额与本地区生产总值之比,警戒线为10%,反映地方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的适应关系。
债务率:是指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之比,警戒线为100%,反映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对政府性债务余额的承受能力。
偿债率:是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息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之比,警戒线为15%,反映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所需支付当年政府性债务本息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建立“红绿灯”预警机制,绿灯为安全区域,即:负债率小于10%、债务率小于100%,偿债率小于15%;黄灯为预警区域,即三个风险指标其中有一个以上超过规定警戒线,原则上不再增加新的政府性债务;红灯为禁止区域,即三个风险指标均超过规定警戒线,禁止增加新的政府性债务。同时加快债务偿还,确保财政安全。
第二十三条 政府所属投融资公司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可变现资产主要是指公司所拥有的即可转化为货币资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以及其它财产、权利和资金。
第二十四条 为提高偿还政府性债务能力,抵御债务风险,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初债务余额的3%-8%的比例建立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
(三)基础设施建设中形成的经营性资产的出租、出让收入;
(四)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五)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六)其他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一)经批准需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债务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三)临时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到期项目的债务;
(四)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债务。
第二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偿还政府性债务,必须列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申请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临时垫付偿还政府性债务,应与财政部门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还款计划,支付相应利息。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对政府性债务实行动态管理,实时监控,及时、准确地掌握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贷款及配套资金等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严防项目举债突破计划与规模。
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完成后,财政、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对政府性债务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审计,并对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益、功能作用以及债务偿还能力等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各债务责任主体的政府性债务运行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相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为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和投融资公司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和投融资公司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和投融资公司举借资金、担保资产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瞒报、少报政府性债务规模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和投融资公司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债务责任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规举债的;
(二)作假、虚报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的;
(三)违规拨付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上级领导强令或者授意偿债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程序,或者违法干预举借政府性债务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政府性债务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