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上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
市 长:叶时金
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上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上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6〕6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上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浙府法发〔2006〕3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百官街道、曹娥街道、东关街道及各建制镇。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省政府同意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挂“上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牌子,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队)下设行政执法中队,派驻街道、镇,对外统一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
市公安局组建城市管理治安警察大队,负责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城市管理领域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和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职能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等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对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案件时,需要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或专业鉴定机构作技术鉴定的,应委托相关部门或专业鉴定机构鉴定;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事先书面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的意见后,方能作出处理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书或书面通知后3日内提出意见或作出鉴定结论;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统一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依法可当场收缴罚款外,应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五)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六)没收的物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自行留用。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建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指挥和信息受理中心,负责与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联系,受理市民和各界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领域的投诉、举报。城市管理各相关部门有关审批许可事项、管理中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行政处罚事项等,应当在批准或发现之日起3日内告知受理中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立案查处违法行为,涉及城市管理各相关部门管理活动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日内告知城市管理有关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按案件的类型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在接到抄告之日起3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虞市人民政府或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上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支持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监察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虞经济开发区、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