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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虞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1-06-02 上虞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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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一、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5]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除外)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范围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生育保险具体业务。市财政、地税、人事、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四、生育保险费由市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收。

五、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六、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并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七、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八、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变更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应当自设立、终止或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注销或变更手续。

九、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和比例。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0.5%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费用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今后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由市政府适时调整。

十、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在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己按规定为其办理生育保险申报登记手续,并连续缴费满6个月(包括中断后再次参保);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条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十一、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以下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十二、女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或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助产手术的,分别增加15天和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和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十三、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流产上月养老保险月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市社保经办机构计发;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平均工资(申报缴纳生育保险口径的工资)为基数计发。月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发。

  市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生育津贴,低于用人单位按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应发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十四、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具体补偿的定额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及以上生产的,平产补偿2000元;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多胞胎生产补偿2500元;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补偿3500元;

(二)妊娠3个月及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补偿12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产、人工流产)或患子宫外孕实施手术的,补偿800元。

补偿定额标准今后将根据实际情况,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人口和计生部门共同商定调整,并及时予以发布。

十五、职工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上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由生育基金按实支付。

十六、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用人单位应在职工产后或手术后3个月内,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虞市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

(二)申领人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证明(流动人员需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经当地计生部门验证);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和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原始资料;

  (五)因计划生育实施避孕节育和复通手术的,提供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和结婚证等原始资料。

十七、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用人单位申请职工享受待遇20个工作日内,对其享受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将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一次性拨付给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发给职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十八、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市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追回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医疗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追究医疗机构和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二十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生育保险及未为职工履行缴费义务连续满6个月(中断后再次参保)期间,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二十二、市社保经办机构开展职工生育保险所需人员编制由市人事(编制)部门适当增配;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预算核拨。

二十三、国家机关和未列入本办法参保范围的其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发生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其中:国家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上述费用,由单位代为支付,年终一次性向市财政部门按实结报;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上述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

二十四、本办法自二00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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