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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的通知

2021-06-02 上虞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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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乡(镇)政府、水库管理单位: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完善大坝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国务院77号令发布了《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水利部会同电力工业部、建房部、农业部制定了《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现将上述三个行政性法规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按照市人民政府虞政办(498685号“批转水利局《关于加强水利工程管理责任制的报告。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健全完善水库管理责任制,以确保水库大坝的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同时,根据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部署,下阶段开展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注册登记以及水库管理人员培训考核上岗发证工作(通知另发),请水库主管单位、管理单位及早准备,积极配合。

本通知发到小(二)型及以上水库管理单位。

附件: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2、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

      3、水库大坝登记注册办法

 

 

 

上虞市水利局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风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水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知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  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有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一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

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汛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四章  险坝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

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

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库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三十条

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完善大坝安全鉴定制度,保证大坝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坝高15米以上或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坝高小于15米、库容1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发电和过船建筑物。

第三条 大坝安全鉴定实行分级负责:大型水库大坝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70米以上的中小型水库大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中型水库大坝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米以上小型水库大坝由地(市)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坝高15米以上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小型水库大坝,由县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水利部直辖的水库大坝,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组织鉴定。

第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对大坝按期进行安全鉴定。大坝建成投入运行后,应在初次蓄水后的25年内组织首次安全鉴定。运行期间的大坝,原则上每隔610年组织一次安全鉴定。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鉴定的,属违章运行,导致大坝事故的,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鉴定的组织和程序

第五条 大坝的安全鉴定应逐个分别进行,鉴定工作由组织鉴定的主管部门负责主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

第六条 大型水库的安全鉴定专家组一般由911名专家组成,其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人数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中型水库的专家组人数一般由79名专家组成,其中高级职称专家不少于3名。小型水库专家组一般由57名专家组成,其中高级职称专家不少于2名。专家组应包括下列各方面的人员:

1.大坝主管部门的技术负责人;

2.大坝运行管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有关运行管理单位的专家;

3.有关设计和施工部门的专家;

4.有关科研单位或高等院校的专家;

5.有关大坝安全管理单位的专家。

专家组中应含有水文、地质、水工、机电、金属结构等各方面的专家。

大坝安全鉴定专家的资格应经上级大坝安全主管部门认可,认可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大中型水库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应按下列基本程序进行;小型水库大坝的安全鉴定程序可适当简化。

1.水库大坝的安全鉴定主管部门下达安全鉴定任务,编制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计划;

2.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资料准备工作,对大坝安全进行分析评价,编写分项分析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论证总报告;

3.组织现场安全检查,编写现场安全检查报告;

4.组建大坝安全鉴定专家组,审查安全分析评价报告、安全论证总报告和现场安全检查报告,召开鉴定会议,讨论并提出安全鉴定报告书;

5.编写安全鉴定总结,上报和存档。

第八条 组织安全鉴定的大坝主管部门的职责:

1.聘请有关专家,组建大坝安全鉴定专家组;

2.征询专家组意见,编制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计划;

3.组织有关单位对大坝安全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分项分析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论证总报告;

4.组织并主持现场安全检查,组织编写现场安全检查报告;

5.编写安全鉴定总结,将有关的鉴定成果和文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并存档。

第九条 大坝安全鉴定专家组职责:

1.审查大坝安全分项分析评价报告和安全论证总报告;

2.审查现场安全检查报告,必要时进行重点检查;

3.主持安全鉴定会,提出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评定大坝安全类别,并提出对工程的加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大坝运行管理单位职责:

1.为安全鉴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包括:

1)大坝勘测设计资料;

2)大坝施工资料;

3)验收交接有关文件资料和图纸;

4)续建、加固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资料;

5)历年管理运行情况资料;

6)大坝安全监测系统考证资料、历年观测资料整编成果和分析;

2.编写大坝运行管理情况报告;

3.参加并配合现场安全检查工作,保证安全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4.配合专家组工作;

5.按鉴定意见加强大坝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内容

第十一条 大坝安全鉴定工作,通常包括对大坝的实际状况进行安全性的分析评价,和进行现场的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大坝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组织设计、施工、运行管理单位,或委托大坝安全管理单位、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对大坝安全进行分析评价,提出报告。分析评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各项:

1.大坝洪水标准复核,包括水文和洪水调度计算的复核;

2.大坝抗震复核,包括地震烈度和大坝抗震的复核;

3.大坝质量分析评价,包括施工期和大坝现状质量分析;

4.大坝结构稳定和渗流稳定分析,包括变形稳定分析;

5.大坝运行情况分析,包括工程老化分析;

6.大坝安全综合分析,提出大坝安全论证总报告。

第十三条 大坝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组织现场安全检查。现场安全检查工作由安全鉴定主管部门主持,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参加,大坝的运行管理单位密切配合,检查后,应编写出现场安全检查报告。现场安全检查内容按有关规范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大坝安全鉴定过程中,发现尚需对工程补作探查或试验,以进一步了解情况作出判断时,鉴定主管部门应根据议定的探查试验项目及其要求和时限,组织力量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应按要求提交探查、试验成果报告。

第四章 大坝安全鉴定成果

第十五条 在对大坝安全进行分析评价和组织现场安全检查的基础上。专家组应认真审查,充分讨论。对大坝的安全作出综合评价,并评定大坝安全类别,提出安全鉴定报告书。安全鉴定报告书格式见附件。

第十六条 大坝安全分类标准:

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部颁规范规定、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坝。

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大坝工程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坝。

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影响大坝安全,不能正常运行的坝。

第十七条 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结束后,鉴定主管部门即应进行总结,并将总结和安全鉴定报告书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全部鉴定资料成果均应存档,长期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根据安全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运行意见和有关措施,对三类大坝,应即立项,安排计划,进行除险加固,限期脱险。在未除险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制定保坝应急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大坝安全鉴定工作所需费用,由大坝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列经费解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

19951228

第一条  为掌握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加强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库容在10m3以上已建成的水库大坝。所指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m3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00万至1亿m3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1000m3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的汇总工作。国务院各大坝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的汇总工作,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没有专管机构的大坝,由乡镇水利站申报登记。

大坝注册登记需履行下列程序:

(一)申报: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携带大坝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资料和申请书,按第三条的规定向大坝主管部门或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注册登记受理机构认可后,即应发给相应的登记表,由大坝管理单位认真填写,经所管辖水库大坝的主管部门审查后上报。

(二)审核:注册登记机构收到大坝管理单位填报的登记表后,即应进行审查核实。

(三)发证:经审查核实,注册登记受理机构应向大坝管理单位发给注册登记证。注册登记证要注明大坝安全类别,属险坝者,应限期进行安全加固,并规定限制运行的指标。

第六条  已建成的水库大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不申报登记的,属违章运行,造成大坝事故的,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大坝完成扩建、改建的;或经批准升、降级的;或大坝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应在此后3个月内,向登记机构办理变更事项登记。大坝失事后应即向主管部门和登记机构报告。

第八条  水库大坝应按国务院各大坝主管部门规定的制度进行安全鉴定。鉴定后,大坝管理单位应在3个月内,将安全鉴定情况和安全类别报原登记机构,大坝安全类别发生变化者,应向原登记受理机构申请换证。

第九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大坝,其管理单位应在撤销前,向注册登记机构申报注销,填水库大坝注销登记表,并交回注册登记证。

第十条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的数据和情况应实事求是、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注册登记机构有权对大坝管理单位的登记事项进行检查,并每隔5年对大坝管理单位的登记事项普遍复查一次。

第十一条  经发现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注册登记机构有权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罚款,或报请大坝主管部门给有关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和登记表应按照附件格式由国务院各大坝主管部门统一印刷。国务院各大坝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部门需要增加登记表的附页。 大坝注册登记时,登记机构可收取注册登记表证的工本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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