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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虞区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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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政办发〔2014〕29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和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上虞区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16日

 

 

上虞区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公共交通发展,发挥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积极作用,保证区内公共交通安全有序运营,保障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GB/T22484—2008)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和公共交通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和公共交通设施,在区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一种客运方式。

    公共交通设施包括综合换乘枢纽、换乘中心、首末站、港湾式停靠站、招呼站、停车场、保养场等公共交通场站以及调度(控制)中心、乘客服务信息系统等保障公共交通运营的设施。

   第三条  各乡镇、街道、开发区管委会、区直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公共交通发展,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支持公共交通发展,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交通运输部门努力提高城区、乡村公交化水平,为城市、农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经济的客运服务。

      第四条  鼓励区内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服务。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对城乡公交客运事业的发展给予政策扶持,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制订产业政策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原则。

区交通运输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发改(物价)、公安、财政(国资)、人力社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审计、安全监管、城管执法、质监、旅游、交通集团、乡镇(街道)、开发区管委会等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财政扶持政策。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执行政府公共政策造成的经营亏损或收益减损给予合理的补贴;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购置符合政策导向的公交车、其他设施设备给与适当的补助;对市民使用IC卡乘坐公共汽车,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等符合国家规定的人群给予财政保障的优惠和免费政策;对提供合格服务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给予合理的奖励。交通、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责职会同发改(物价)、公安等部门,建立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的科学、合理的服务质量考核及补贴、补偿、奖励机制。

   第七条  公共交通发展和管理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财政、教体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区城乡公交一体化规划。

  城乡公交一体化规划应当包括区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车辆配置、路权优先措施、信息化建设以及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布局等内容。

  编制城乡公交一体化规划应当征求相关责任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交通运输部门牵头,交通集团负责实施。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乡公交一体化规划相衔接,保障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条  区城乡公交一体化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原则上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规划、建设铁路客运站、水路客运码头、公路客运站、城市换乘中心等综合交通枢纽以及居住区、学校、商务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人流较为集中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公共交通设施;配套的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城乡道路的应当根据城乡公交一体化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的初步设计方案应征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

  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配套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报交通运输局核准同意后由建设方移交给交通集团,由交通集团负责组织管理维护。未按要求配建公共交通设施的项目由建设部门责令整改合格后予以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公安、规划部门,在具备条件的建成区范围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公安部门在单行线、信号灯系统设置时考虑公交优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交通设施的义务。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四条  本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采取特许经营方式授予经营企业。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汽车和场站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维持和车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乡公交一体化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按计划新增、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新增、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进行客流量调查和征求社会公众、相关乡镇(街道)、部门意见。票价调整、原运行线路取消等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需举行听证。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三级以上公路的路况、站台设施、标志标线以及公共汽车车况和车辆行驶速度等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经交通、公安部门审核,由区人民政府决定行经该公路的公共汽车设立站立乘员席。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根据营运实际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线路发展建议。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线路经营方案:主要包括站点、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公交车数量、票价等内容;

  (二)线路安全营运的各项管理措施;

  (三)公交车型号及数量,驾驶员、乘务员数量;

  (四)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资源属国有公共资源,禁止取得营运权的经营者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或线路营运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依法实行期限制。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制定和实施作业计划,合理调度公共交通车辆从事线路运营,不得擅自变更、调整运营服务要求。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应当包括站点、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公交车数量、公交车外观、车型、票制、票价、服务质量、安全应急措施等内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优化线路、提高服务质量等需要或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理建议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服务要求。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便于集散、换乘的要求合理设置。城乡公交同一线路站点的间距,一般在五百米至八百米,城区公交间距一般在三百米至五百米;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在一百米左右;适量安排同一站点的不同线路。在沿线的住宅小区、医院、学校、大型商场、村镇附近要优先、合理设置站点。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线路站牌。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码、首末班和班次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运营收费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运营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公共交通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经批准同意变更、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告。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因破产、解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营运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性。

第二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汽车客运,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费用,并按照规定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车票,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聘用有法定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加强对调度员等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通过技术革新,不断提高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服务水平。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公共客运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道路运输公共服务信息系统联网。

第二十六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公交客运服务的权利。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司乘人员应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调派车辆,后续车辆不得拒载。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候车区域内等候公交客车,有序上下;

  (二)不得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影响其他乘客的物品;

  (三)严禁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足额购票、投币、刷卡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五)乘车期间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他人正常乘坐等营运秩序,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六)不携带动物、宠物乘车;

  (七)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等特殊人群乘车应当有成人陪护;

  (八)其他乘坐公共汽车应该遵守的有关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情节严重的依法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城乡公交客车,不得损坏公交车辆。

 

 

第四章  公共汽车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综合性能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汽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

  财政给予购车补贴的公共汽车车型及相关技术要求由交通运输部门拟定。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许可的申请企业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配发车辆营运证。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公共汽车营运时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汽车和公共交通设施上设置广告的,除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广告的色彩、图案、位置、面积、声响等不得影响公共汽车客运安全;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及相关广告经营者在公共汽车车体和公共交通设施发布广告前,广告设计小样须征询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公共交通形象识别标识和广告设置规范由交通运输部门牵头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对达到规定的报废、更新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车辆,应当及时办理报废、更新手续,不得继续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活动。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一车一档的要求建立公共汽车技术档案并妥善保管。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公安、建设、安全监管、质量技监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是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主体,对公共交通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客运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客运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和安全情况报告制度,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七)必须保障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辆及人员经营资质齐全有效;

(八)对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整改通知要按时按要求完成整改。

  第三十六条  发生有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的经营企业应当在1小时内向有关部门和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在公共汽车和公共交通站(场)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的完好。

   第三十八条  乘客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必须拒绝携带前款规定物品的乘客乘车。

乘客应当遵守乘运秩序,保持车内卫生,不得干扰驾驶员、乘务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扰乱公共交通运营秩序、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影响公共汽车正常运营的突发事件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二条  公安、交通运输、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公共汽车客运安全应急知识。

 

第六章  监督与服务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期限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经公告后仍不提出延续申请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公共汽车,报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扣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车辆扣押机关应当对车载乘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对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车辆扣押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再次通知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超过六十日仍不领取的,车辆扣押机关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和举报投诉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确保举报投诉电话有人负责接听;对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负责公交服务质量考核工作。根据车况、高峰期乘客待车时间、乘客拥挤度、到站准时率、乘客满意度等因素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服务质量考核可采取委托第三方考核等多种形式,并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集、统计、公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等相关信息,建立公共交通服务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相关经营者提供必要、方便的信息服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统计资料和信息应当保证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漏报、瞒报。

  第四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违法行为处理以及交通事故处置联动机制。

公共汽车驾驶人员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相应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区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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