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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虞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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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政办发〔2015〕5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部门和单位:

《上虞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3月18日

 

 

上虞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住房保障体系,满足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等人群住房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租赁给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建设、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本区的廉租住房及其他政策支持性租赁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供应管理体系。

第四条  区建设局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税、人力社保、国土、规划、审计、统计、建管、人行、新居民服务管理、公积金中心、工商等部门及乡镇(街道)是住房保障的相关部门,各部门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满足基本住房需求;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四)公共财政投入与发挥市场机制相结合;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四)按规定比例提取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金;

  (五)出租公共租赁住房或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通过投资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经区政府批准可纳入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长期租赁的;

  (二)政府在其他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

  (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并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的;

(四)廉租住房及其他政策支持性租赁住房等并轨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途径取得的。

    第八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城市住房供地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对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委托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的,所需费用由当地财政承担。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8平方米,应保障面积为保障标准扣减原有住房面积,每户应保障面积最低为40平方米,最高为6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非成套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应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抗震设防、节能环保等标准。室内装饰装修标准参照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四部门编制的《公共租赁住房装饰装修基本要求》(浙建设〔2011〕249号)文件精神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涉及高层、小高层可每套增加建筑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维修、空置期物业管理费用和投资还贷等,不足部分由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列支。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及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四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区非农户籍一定年限以上;

  (二)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家庭在本区范围内无房或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四)符合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区非农户籍一定年限以上;

(二)申请人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且毕业未满一定年限。

(三)申请人在我区用人单位工作,且交纳住房公积金或社会保险金满一定年限;或持有区内营业执照和一定年限的完税证明;

(四)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五)申请家庭在本区范围内无房及工作单位无住房安置的;

(六)符合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本区已办理《浙江省居住证》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满一定年限;

(二)申请人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取得助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申请人在我区用人单位工作,且交纳住房公积金或社会保险金满一定年限;

(四)申请人的流动积分累计达到一定分值的;

(五)申请家庭在本区范围内无房及工作单位无住房安置的;

(六)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财产低于规定标准的;

(七)符合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是指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个人的集合。

家庭成员因就学、服兵役户籍迁出本地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仍视同具有当地户籍。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财产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区政府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申请前,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制订配租方案,报区建设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配租对象、受理时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或居住证);

  (三)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财产状况证明;

  (四)现有住房状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并书面授权住房保障机构核实其申报信息。按规定需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实行分类受理、分类审核,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受理。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或居委)提出申请;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受理社区(或居委)、单位对申请材料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二)初审、公示。

1.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受理社区(或居委)将申请材料提交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对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进行初审,审核通过的在乡镇(街道)及申请家庭所在社区(或居委)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无异议的签署意见。

2.新就业无房职工由受理单位将申请材料提交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对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进行初审,审核通过的在乡镇(街道)及申请人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无异议的签署意见。

3.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由受理单位将申请材料提交区新居民服务管理局,由区新居民服务管理局对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进行初审,审核通过的在区新居民服务管理局及申请人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无异议的签署意见。

(三)审核、公布。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区新居民服务管理局将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统一提交区住房保障机构。区住房保障机构将申请材料提交区建设局,由其负责审核所有申请家庭的房产状况,审核完毕后的申请材料提交区民政局,由其负责审核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财产状况。区民政局审核完毕后将资料返还给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建设局根据各部门的审核意见,确认准租资格,并在相关媒体、政府网站公示15天。对公示有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牵头相关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列入拟保障对象,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轮候与配租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根据房源情况采用实物配租的方式,今后条件成熟逐步转向货币化保障方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在提供选择的房源范围内按公布规则选定住房,当租赁房源少于申请户数时,实行轮候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倍(含)以下的轮候对象按规定实行货币配租,由区住房保障机构按季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选房应公开进行,区保障机构可邀请相关单位、机构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其中,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做到应保尽保;享有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及残疾人、夫妻一方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英雄模范、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军转干部、转业士官(志愿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优先保障的家庭优先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区保障机构在分配结束后,将分配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并接受投诉举报。凡有投诉举报的,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取证,进行处理,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区住房保障机构指定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申请人存在未在规定时间地点参加选房、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签订租赁合同或其他放弃租赁资格情况的,视为放弃其住房保障权利,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根据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地理位置,分层次、分地段合理确定,并与申请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具体标准由区发改局会同区建设、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八条  货币配租按保障面积计算,保障对象原有房产的,应当扣除。补贴标准由区建设、发改、财政等部门共同核定。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住房保障机构有权取消其租赁资格,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未在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四)擅自互换、出借、转租租赁住房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装修状况、使用功能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

(六)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未按要求及时办理退出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违约情形。

第三十条  租赁住房被收回的,原保障对象应当自收到腾退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申请不超过六个月的延长居住期限。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价格收取租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单位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责令其搬迁;拒不执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承担损失。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单位可自行或委托运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出租管理,负责出租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护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由出租单位、受托的运营单位、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租赁合同。

对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出租单位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为两年。除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外,其它保障对象累计不得超过两个租赁期限。租赁合同届满的,保障对象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提出延期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由区级相关部门予以审核并公示。经审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可重新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保障对象应当在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一个月内,主动、及时将变化情况向区住房保障机构申报。

区住房保障机构有权对保障对象资格条件进行抽查复核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及承租人应予以配合。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根据相关规定收回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助。对符合条件,但保障标准或类别人员发生变化的,根据相关规定调整租金及租赁补贴标准。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公安、民政、财税、人力社保、国土、建设、人行、新居民服务管理、公积金中心、工商等信息平台应当与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立共享渠道。

第三十四条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加强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情况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住房保障相关部门、单位对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按规定应当予以公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相关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涉及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相关部门未依法依规履行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住房保障职责,由区人民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住房保障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条款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租赁补贴的,责令退回保障性住房和资金,并可按相关规定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擅自改变住房结构或造成住房毁损的,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不良行为记入个人诚信档案,并根据情节轻重在2-5年内不得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区已承租廉租住房统一更名为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本办法管理。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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