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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朗读

(2025年1月4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高市域社会治理能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浙江省平安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建立健全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化解方式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遵循预防为主、合法公正、高效便民、多方联动的原则,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四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和分析评估工作,加强风险实时研判预警,建立定期会商协调制度,促进各类矛盾纠纷化解方式有机衔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依法指导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方式中的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之间的衔接联动,监督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行为,指导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依法妥善化解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建立健全检调对接、刑事和解、公益诉讼、检察听证等制度,完善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贸促会、工商业联合会、法学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和特定群体需求,发挥组织优势,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维护合法权益,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源头治理,强化风险隐患排查预警、分析研判、前端处置等措施,将矛盾纠纷预防贯穿于重大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基层治理等全过程,并支持辖区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矛盾纠纷源头治理相关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信访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可以运用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信访工作建议等形式,向有关单位提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的意见建议。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一)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时,按照职责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二)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等,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并制定矛盾纠纷的预防措施和化解预案;

(三)对拟制定或者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协议等开展合法性审查;

(四)坚持严格执法与包容审慎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加强对市场主体的合规指导。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自治章程制定或者修改前以及重大合同签订前开展合法性审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村(居)民委员会提供合法性审查服务。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在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组织开展专项排查,及时发现、依法化解矛盾纠纷,并开展针对性动态回访。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派驻站所、村(社区)等,常态化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及时发现、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的作用,通过“村民说事”“居民议事”等协商途径,引导群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并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员、法律顾问、志愿者等参与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法律服务站点建设,推动其按照规定向社会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指引、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

支持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调解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依法向社会提供公共法律服务,预防矛盾纠纷的发生。

鼓励鉴定、评估、检验检测等专业机构为当事人提供明确争议标的、责任划分等方面的技术支持,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完善社会心理服务网络,推动社会心理服务和教育普及。

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心理服务,通过心理辅导人员开展专业服务等方式,及时为矛盾纠纷当事人提供心理疏导、心理干预,缓和情绪,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流转办理机制,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体系。

区(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矛盾纠纷一站式受理服务点,建立健全矛盾纠纷统一受理、分类流转、首接跟踪、投诉反馈、情况通报等工作制度;鼓励村(社区)提供一站式矛盾纠纷受理服务。

当事人可以通过矛盾纠纷一站式受理服务点提出矛盾纠纷化解申请,也可以向有关单位直接提出。有关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的成本和风险,引导其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对排查发现或者受理的矛盾纠纷,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分类化解:

(一)对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组织化解;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应当协调相关单位组织共同化解,必要时可以提请共同的上级单位协调化解;

(二)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单位化解,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有关单位在矛盾纠纷化解过程中发现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参加;发现当事人可能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

第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倡导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和解;未能协商和解但适宜调解的矛盾纠纷,优先选择调解方式化解。

当事人应当履行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协议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可以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协议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十七条  在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化解方式中,鼓励依法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有关单位在调解中应当遵守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并可以运用行业规范、交易习惯、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

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调解期限;没有约定的,有关单位应当以三十日为调解期限。当事人同意延期调解的,可以继续调解;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依申请或者主动调解民间纠纷,也可以受其他单位委派、委托或者邀请,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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