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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宣传》2011年第二期

2021-06-03 柯桥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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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期(353)

绍兴县司法局编                       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案 例 选 编

 

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区分

小区电子眼是否侵犯隐私权

当事人还清贷款 抵押关系应解除

男方离婚时隐匿财产 女方离婚后可多分割

 

 

 

 

 

 

 

 

 

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区分

 

[案情]2010626日,浙江省湖州市某公司业务员刘某乘坐公司“沃尔沃”小型越野车去南京出差。当“沃尔沃”车在驶到南京绕城公路马群立交桥路段时,被一辆“圣达菲”小轿车追尾。小刘和驾驶员王某下车查看并等待交警来处理时,一辆“福田”小轿车急驶而来后将小刘一直撞飞到对向车道,导致小刘脾破裂、肝破裂、肋骨骨折、颈椎骨折等多处损伤。后经鉴定,小刘的伤情分别达到了8级和10级伤残。交警部门经过勘查,认为“福田”车的驾驶员田某在经过事故现场时,观察疏忽、措施不当,“圣达菲”车的驾驶员华某未按规定在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沃尔沃”车的驾驶员王某未将车上人员转移到安全位置,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华某、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小刘不负事故责任。后小刘将三辆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和承保三辆车的三家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40余万元。

  [评析]一、“机动车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界定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保险;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针对的是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同乘人员和驾驶人员的损失赔偿。实践中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差异较大,而且在投保人只投保了上述三种保险之部分时,受害人的身份究竟是“第三者”还是“机动车车上人员”抑或是“机动车驾驶人员”,将决定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的“第三者”应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对于“被保险人”,该条例第四十二条做了界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对于责任保险中的“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

  作为商业保险范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各家保险公司给出的定义并不完全一致,通常的理解为: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车上人员以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

  二、本案小刘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

  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实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小刘乘坐的车辆被后车追尾,当时小刘是该车的乘员,属于车上人员;第二阶段在其下车后,在车旁被后面的来车所撞,此时其已经置身于所乘车辆之下,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小刘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如果仅以小刘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小刘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故应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的请求予以支持。

 

小区电子眼是否侵犯隐私权

 

[案情]某小区东侧围墙与西侧住宅楼之间的甬道相对较僻静,小区物业公司安装了电子眼实施24小时监控。2010612日晚,薛某与女友张某在围墙下拥抱、亲吻,被电子眼摄录。该监控设备存储周期为10天,按摄录时间存入新的,挤掉旧的,物业人员每天要浏览,检查行将被自动删除的视频信息,如有异常情况须保存并报告。621日,几名保安员在检查视频时发现此段视频,正在评论时恰被前去办事的薛某看见,薛当即要求删除视频,被两名熟悉的保安员揶揄、取笑,随后该段视频被自动删除。薛某认为自己的隐私权被侵害,甬道处无须安装电子眼,遂与物业发生纠纷,后诉至当地法院。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隐私和隐私权保护问题,近来社会上出现两种极端现象,一是隐私权滥用,不分时间、地点、场合主张隐私权,动辄提起诉讼,谓之隐私权被侵害;二是公共权力滥用,谓之公共场合无隐私。

  其实隐私和隐私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隐私是指个体不愿或不便被他人知道的私人信息,是否成为隐私,完全取决于个体的个人意志,并须通过其言行给出明确的意思表示;隐私权则是指个体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隐私能否成为隐私权被法律所保护,取决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的进步程度和主流价值观念以及生活习俗等多种因素,同时要特别注意个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薛某和女友既然敢于在公共场合亲昵,说明他们不怕被人看到,并没有把这种行为视为隐私。

  本案中,小区物业公司在公共场合安装电子眼,其目的是维护小区治安,保护公众的利益,并履行了有关安装程序,既不违反规定也是有必要的。在公共场合,个人必然是一个社会人,个人有自己的隐私权,其他人则有着享受公共安全环境的权利,只要个人参与社会活动,其隐私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其隐私权就必然要向公共利益妥协,何况个人对自己隐私的认知也是随时间、环境的不同而变化的。与恋人亲昵时会讨厌电子眼,与朋友们聊天时则无所谓,夜黑风高下夜班回家时则希望多有几个电子眼。因此,在公共场合安装电子眼并不意味着对个人隐私权的漠视,而是个人隐私权向公共利益的妥协。这是必要的,否则整个社会就无法正常运转。

 

当事人还清贷款 抵押关系应解除

 

[案情]林先生于200323日向北京银行某支行申请贷款,从某汽车服务销售公司处购买一辆汽车,并由该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林先生向银行提供担保,同时约定林先生以购买的小汽车向该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在北京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24日,林先生已经向银行还完全部贷款,汽车销售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终止。现林先生准备将车辆过户给他人,要求汽车服务公司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但遭到该公司拒绝。林先生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与汽车服务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解除,并要求该公司协助办理相关解除手续。

  [评析]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林先生已经向银行还清了全部欠款,主债务因债务人的履行而消灭,该汽车销售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责任也随主债务的消灭而解除。被告基于保证责任要求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也因被告保证责任的解除而解除。因此,林先生要求确认其与该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解除,及该公司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此案,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随着主合同的失效而失效,作为反担保,也适用担保法的上述规定。

  本案中,林先生向北京银行某支行贷款买车,由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作保证,但作为保证人,该汽车服务销售公司为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又要求林先生进行反担保,即以所购汽车进行抵押并登记。这样,在本次事件中就形成了一个保证合同、一个担保合同和一个借款合同三个合同。2008年,当林先生还清了全部借款,主合同即全部履行完毕而失效,而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保证责任即已解除,而反担保因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保证责任的解除而失效,所以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应当协助林先生办理相关解除抵押的手续,该公司没有履行此义务,就应该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男方离婚时隐匿财产 女方离婚后可多分割

 

[案情]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于19901月登记结婚,200910月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债权、债务分割进行了约定。20109月,黄某发现,刘某还于20089月购买了一套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但是刘某隐瞒了这一情况。黄某得知详情后,要求进行平均分割,遭到刘某的拒绝。黄某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对前夫刘某所隐瞒的房产进行依法分割。法院开庭审理后支持了黄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男方给付女方房屋折价款的三分之二,计款20万元。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所以,离婚的任何一方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并有确切的证据,就可以行使诉权,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分割应得的财产。据此,黄某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分割男方所隐瞒的房产,法院也应当支持黄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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