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各工商所(分局)、局机关各科(室、队、分局):
现将《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络案件办理暂行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望根据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络案件办理
暂行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网络经济秩序,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行为是指通过互联网经营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网络有关服务行为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管理的网络服务经营行为,以及为网络商品交易或服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器托管、服务空间租赁、网络介入等服务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从事商品交易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包括通过自有网站或者利用他人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本规则所指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上提供营利性服务以及为网络商品及有关服务经营活动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经营性信息发布、网络介入服务以及其他网络服务的企业、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开展网络经济执法监管应当遵循促进发展、保护权益和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权
第五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查询网站域名备案信息,可以登陆国际域名查询系统www.whois.com或工业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http://www.miibeian.gov.cn/ 。对无备案信息的网站,查询IP服务器所在地,可通过http://www.ip138.com进行确认。
第八条 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立案后认为所查处的网络违法经营行为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交其他行政机关,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后发现应当由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或者发生管辖权争议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或受指定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于移交案件,应当依法移交完整的计算机数据提存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和查获的物品清单等与相关的文书材料,并办好交接手续和回执。
第十一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掌握了初步证据的违法行为线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流转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办。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转办的案件要认真进行调查,并负责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及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查办难度、社会关注度和群众反映状况对案件实行督办。
办理督办案件的部门应当及时向督办部门汇报督办案件立案、调查、处罚、执行等案件办理的进展情况;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情况上报督办部门。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计算机数据指信息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读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主要包括网站页面和储存在涉嫌违法当事人计算机终端设备中的营销记录、电子帐目、广告设计底稿、关联客户信息等用于支持和反驳违法行为发生的推测,证明并计算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等情况的数据。
第十四条 提取计算机数据要坚持取证方法和方式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提取计算机数据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
第十六条 计算机数据的提取主要有打印和拷贝两种。通常情况下应当采用打印方式,或两种方式同时使用;在文件较多不方便打印的情况下,也可单独使用拷贝方式。
(一)打印取证,指将计算机文件打印到纸张上,按照书证的固定方法予以固定。
(二)拷贝取证,指将计算机文件拷贝到移动存储设备或刻录到光盘中。
(三)计算机数据复制件不得少于一式三份。
第十七条 采集与固定网站页面时,应当尽量保持网页的完整性,采取网页脱机保存或截图方式进行采集;对无法进行完整截取的网页,可对涉嫌违法信息所在页面进行定向截取后注明截取部分的网页IP地址,并通过其他方式印证其完整性。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责令涉案当事人对执法人员采集的计算机数据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
当事人拒绝对执法人员调取的计算机数据进行核对确认,或者不配合调查取证的,应当选择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计算机数据保全:
(一)对计算机数据的提取过程进行拍照、摄像。
(二)通过法定机构进行公证。
(三)依法对涉案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进行封存。
第十九条 在计算机数据提取过程中,遇到数据被删除、篡改等执法人员难以解决的情况,应当及时提请专业技术机构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调取计算机数据过程中,不得复制、泄露涉嫌违法当事人储存在计算机中的私人材料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数据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存笔录,写明案由、执法人员姓名及职务、检查的时间、地点及取证步骤、检查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解密、封存过程以及取证方式及取证份数等情况。
提存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证据提供人签名或盖章;证据提供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邀请有关见证人在笔录及打印纸上签名或盖章。
第四章 罚款裁量
第二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违反国家总局49号令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国家总局49号令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裁量意见:违法行为不到三个月的,处1000元以下(含);三个月以上不到六个月的处1000元—3000元(含);六个月以上不到一年的处3000—5000元(含);一年以上的处5000-10000元。
第二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违反国家总局49号令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国家总局49号令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裁量意见:情节一般的,处1000元(含),情节较严重或对消费者造成较大影响的处1000—5000元(含),情节严重或对消费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处5000—10000元。
第二十四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总局49号令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国家总局49号令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裁量意见:无偿提供平台服务的,处10000—20000元(含),有偿提供平台的处20000—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总局49号令第二十五条根据根据国家总局49号令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侵犯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处理,属于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对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总局49号令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的,根据国家总局49号令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裁量意见:违反第二十八条不协助检查的,处1000元—5000元,隐瞒真实信息的处3000元—6000元,拒绝阻扰的处8000元—10000元;违反第二十九条的,视情节处1000—10000元;违反第三十条的视情节处1000—5000元。
第二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有其他违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从轻、减轻、从重、不予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县局《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实施办法》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