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关于印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强制措施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工商所(分局、队)、县局各科室(直属机构):
为加强各办案单位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和管理,现将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县局。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强制措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和谐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坚持依法原则、适当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县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应当由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县局的内设(派出)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所(分局)不得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协会、临时机构等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 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同时当场送达《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协助调查。
第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在当事人不到场的情况下,应当邀请与当事人或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见证人可以是政府基层组织、派出机构的公职人员或基层自治组织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并应当提取见证人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在实施强制措施时,见证人对实施强制措施提出的意见或看法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六条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
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在期限届满前向当事人送达《(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
第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在查处过程中,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的,办案机构应当经局长批准,及时向当事人送达《配合调查通知书》。
第八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九条 一般案件应当自实施查封、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报局长审批,并在期限届满前向当事人送达《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
第十条 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
(一)需要出省调查取证的;
(二)因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而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
(三)需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
(五)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达到的;
(六)其他情况复杂的。
第十一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强制措施的,作出解除决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行政处理决定不能如期作出的,但根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需解除查封、扣押的财物涉及食品的,应当事先经局长或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一般案件,办案机构应当自实施查封、扣押之日起十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延长办理期限的,办案机构应当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完成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案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按规定需要法制机构予以核审的,则将案件送交法制机构核审。法制机构应在二日内完成核审,局长一般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案件,拟作出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处理的,由办案机构直接报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在二日内完成退卷补正,核审机构应在一日内完成再次核审。
第十七条 对实施查封、扣押的案件的处理决定,需经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审理委员会一般应在三日内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办案机构应在一日内将案件送交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应当在九日内完成听证,办案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完成复核、报批。
第十九条 同意听证举行延期的,法制机构应当取得当事人承担因此造成超期作出处理决定后果的书面承诺。
第二十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一般应在一日内直接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送达,并保存好无法直接送达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对现金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严格按照财务管理的要求,统一使用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清单,应当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印制、发放,其他文书由办案机构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构应当按照专用票据的要求,妥善使用和管理物品清单。财物清单一般应当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到法规科进行核销。
第二十四条 正当理由作废的物品清单,应当由经办人与办案机构负责人共同签名确认。物品清单遗失的,经办人应立即向办案机构负责人书面报告,必要时应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五条 不得使用自行制作的物品清单,一经发现一律按不合格案件处理。不按规定使用物品清单,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局法规科、办案单位法制员、县局监察室、所(分局)监察员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强制措施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办案机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强制措施决定,延长期限决定,告知检验、检测、检疫及鉴定期限告知,解除决定后2日内到本单位法制员处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相关决定书、告知书及清单复印件、经局长审批同意的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暂扣物品入库单复印件。法制员应当对上述材料进行备案审查,在审查中或在案件核审中发现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条款不正确、强制措施程序不符规定的,应当填写《行政执法备案监督核审表》提出予以纠正、提出解除决定等意见,报分管所长(含分局局长)签字后,报县局法规科,再由法规科报局长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办案机构法制员,应对本所(分局)强制措施备案情况统一登记台帐,台帐应当在每月25日前,报县局法规科。法规科应当对办案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对专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分析。
第二十八条 办案单位及其人员有《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上级机关、监察机构或相关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过错责任,并在行政执法责任制中予以相应扣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