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杨镇府[2014]57号
杨汛桥镇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中共柯桥区委办公室 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柯桥区集体土地范围内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各村(居):
现将《绍兴市柯桥区集体土地范围内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实施细则》(区委办[2014]96号)转发给你们。杨汛桥镇政府将按实施细则规定开展房屋确权登记工作,请各村(居)按照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杨汛桥镇人民政府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转发 通知
杨汛桥镇人民政府办公室 校对:董乐赢 2014年9月23日印发
区委办〔2014〕96号
中共柯桥区委办公室 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绍兴市柯桥区集体土地范围内
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街道、开发区)党委(工委)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区机关各部门:
《绍兴市柯桥区集体土地范围内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实施细则》已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柯桥区委办公室 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3日
绍兴市柯桥区集体土地范围内
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范围内土地房屋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关于加快推进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指导意见》(绍市委办发〔2014〕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农民住宅、生产经营性用房和集体公益性用房(以下简称“农房”)的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
城区(东至柯桥区界-104国道-镜水路、南至104国道南复线、西至湖安线、北至柯北大道-齐大公路-柯海线)范围内,原则上暂缓实施集体土地范围内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镇(街道、开发区)”)根据拆迁改造计划划定控制范围。农民公寓登记发证按原绍县农房〔2009〕1号文件办理。
第三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人与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一致、先地后房、房随地走、依法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办理原则
第四条 农民住宅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准予直接申请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的,至今未扩建、翻建,或翻建层高未超过三层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按实际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如已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发[1986]7号)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处理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层高未超过三层的,按实际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
(三)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至今未扩建、翻建,或翻建层高未超过三层的,可按批准处数、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
(四)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以下简称“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精神,移位建造的农民住宅,占用宅基地未超过批准面积,层高未超过三层,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等相关规划的,在补办规划确认手续后,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涉及已经批准但尚在施工的移位建筑,允许补办规划调整并正常施工,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五)农民柯桥区域范围内跨村购买合法房屋,如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无房户的,在承诺放弃原村宅基地申报权利后,所购房屋经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同意,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该宗地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房屋”等相关信息。如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合法房屋的,两处建筑合计占地面积未超过115平方米的,以一宅计算,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若两处建筑合计占地面积超过115平方米的,由农户选择拆除一处,作复耕异地置换对待,确因无法拆除的,宅基地退还村集体,地上建筑物由村集体给予适当残值补偿,用于本村住房困难户、无房户建房调剂,原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依据相应程序准予变更(或注销)登记。
(六)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或城镇居民,以依法继承方式取得农村房屋的,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七)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升学、兵役、婚姻、就业、投靠、服刑等正常人口迁移成为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房屋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该权利人原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八)农民因重点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下山脱贫等依法批准异地建房的,可凭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申请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相关信息。
(九)夫妻双方一方是城镇户口,另一方原是农村户口的,且在农村只有一处房屋的,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为原农村户口家庭成员。
(十)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城镇居民合法建造的农村房屋,准予确权登记,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民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受“一户一宅”限制,也应当准予确权登记。
上述农民住宅中,有违法建筑的,按第五条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少批多建或未批先建方式处理。
第五条 农民住宅少批多建或未批先建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在坚持“一户一宅、建新拆旧、法定面积”的前提下,通过“完善手续、确认合法、标注违法”的原则,按以下条款处理: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超过批准面积或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至今未处理的,可由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参照当时的处理政策进行处理后,按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层高未超过三层的,按实际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印发时止,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但建房者符合一户一宅等建房条件,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公示无异议的,如违法建筑在户型标准内的,在减去已拆除原旧房宅基地置换面积后,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按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但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违法用地应按违法用地占用前的地类)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户型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层高未超过三层的,按批准宅基地上的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对超过户型标准面积在40平方米(一间)以内的少批多建或未经批准部分面积,分档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对超过40平方米(一间)以上的违法建筑原则上予以拆除,特殊情况下,确因建筑结构等原因,超户型面积在40-80平方米的,可加倍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收取后,与所在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宅基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后,超户型建筑物允许暂缓拆除继续留用,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该超户型违法面积不予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也不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三)2014年3月27日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下发后,经查实出现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给予加重处罚,对超过批准面积5-40平方米内(含40平方米,不足一间),按当地镇(街道、开发区)公告的基准地价并参考所在集镇商品房价格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占地超过批准面积40平方米以上的,一律予以拆除。
(四)2009年12月31日前,农民在本村已有两处建筑,其中一处为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的,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要求,如两处占地面积合计未超过户型面积标准的,以一宅计算,在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后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新批准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层高未超过三层的,按批准宅基地上的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如两处占地面积合计超过户型面积标准,但符合分户条件的,可按分户标准计算,如在分户后户型面积标准之内的,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后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新批准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层高未超过三层的,按批准宅基地上的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不符合分户条件的,由农民选择拆除一处,办理宅基地注销登记后,对另一处违法用地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后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新批准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五)按照“先地后房”的处理方法,农民占用宅基地所建房屋未超层建设的,按上述处理办法对违法占地进行处理后,不再另行处理,可申请按合法批准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如超层建设,房屋实际层数在4-5层(含)的,在无相邻纠纷,符合质量安全的,超层违法建设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加收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后,可按合法批准层数内的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其超层部分建筑面积不予登记;如房屋实际层数在5层以上的,其合法建筑面积也不予登记。
第六条 第五条中存在少批多建或未批先建占用宅基地建房的,经处理,并经规划确认、户型标准内的用地补办后,可办理或变更土地及房屋登记发证。对超户型且一时无法拆除部分面积,应在登记簿和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批准户型面积××平方米,已缴纳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元”。宗地图按实际使用范围绘制,能区分超占位置的应当用虚线标注;如确实无法区分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批准面积和超占面积。
第七条 生活附属用房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按以下条款处理:
对已搭建的生活附属用房,占地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层高不超过一层的,在符合村镇规划、主房装修风格,且在无相邻纠纷和土地权属争议的前提下,经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并签订“生活附属用房使用协议”后,允许继续保留使用,同时不核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八条 生产经营性用房按以下条款办理:
(一)对1986年12月31日前已占用的生产经营性用房,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不属于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由镇(街道、开发区)审核后,按登记规定程序公告且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二)对198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镇(街道、开发区)根据产业特点鼓励统一建设的工业集聚点以及为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而建造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在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公共安全、环境面貌的,经违法建筑处置责任主体审核同意,作没收建筑物处理,允许按区政府制定的价格折价回购,没收的违法建筑由财政部门委托镇(街道、开发区)处理,符合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补办条件的,按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相关政策处理。
(三)在合法土地上形成的用于生产经营的违法建筑,用地主体为注册登记的合法企业,已在2006年9月6日前取得工业用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违法建筑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确认,并经相应处罚后,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允许将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后,由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依法办理协议出让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在2006年9月6日之后的,以公开出让方式实施出让,由镇(街道、开发区)会同国土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出让方案。
第九条 集体公益性用房按以下条款办理:
镇(街道、开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建设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由违法建筑处置责任主体具体负责补办或完善相关手续。对1986年12月31日前已占用的集体公益性用房,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不属于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由当地镇(街道、开发区)审核后,按登记规定程序公告且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对198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占用的集体公益性用房,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不属于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在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公共安全、环境面貌的,经违法建筑处置责任主体审核同意,作没收建筑物处理,允许按区政府制定的价格折价回购,没收的违法建筑由财政部门委托镇(街道、开发区)处理,镇(街道、开发区)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要积极处理好相关政策,所占用地按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妥善补办相关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后准予确权登记。
第十条 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的收取和使用按以下条款办理:
(一)建立区、镇(街道、开发区)、村三级新农村建设和农民住房解困基金,基金账户由镇(街道、开发区)统一设立,超批准面积、超户型面积、超层建筑面积及生活附属用房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由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取,并全额上缴镇(街道、开发区)设立的基金账户。基金按所在村50%,镇(街道、开发区)和区各25%结算,由各镇(街道、开发区)统一结算管理,并专款专用。宅基地整治及农房登记中的调查、测绘等成本费用可从基金账户中列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