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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盐县县城道路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06-01 海盐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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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县城道路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十三届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海盐县县城道路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交通管理,合理利用县城道路资源,规范车辆道路停放行为,保障县城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城道路是指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已征用的县城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办法所称县城道路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区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县城道路停车秩序的管理。

第四条  县城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在确保车辆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要遵循便民利民、公开透明、能划尽划的原则,根据县城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制定县城公共停车场与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并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县城道路停车泊位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小区内的停车泊位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相关管理单位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县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设置与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县城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建设、财政、物价、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停车泊位标志、免费标志等各类标志清晰醒目,式样统一,符合国家GB5768-1999技术规范标准。
  (二)各类标线清晰醒目。车行道、人行道全天候停车泊位应统一采用白色实线作为标线;时段性停车泊位应统一采用黄色虚线作为标线,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标牌,标明允许停车时段。各类停车泊位的规格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

   第六条  除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县城市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县城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

    第七条  在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根据交通管理要求,距交叉口30范围内的车行道;

    (二)和机动车道之间设有硬隔离、宽度小于5的非机动车道; 

    (三)人行道的盲道上;

    (四)设有燃气管道等地下管线的;

(五)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内;

(六)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30范围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区域。

第八条 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县城市管理等部门应每年对县城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调整泊位设置。调整后的县城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城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除确定的免费停车区域外,停车人应按标准交纳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按照不同地段、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确定收费标准。县城道路停车泊位具体收费标准,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在道路停车泊位范围内明示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停车时段和使用守则等,实行收费公示,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城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按次的方式计收。在收费时,应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不出具或不按规定出具票据和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十条  县城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县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道路停车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持道路停车泊位环境清洁;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

    (三)定期清点停放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及时向城市管理、公安机关报告;

(四)因交通管理、县城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它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的,应服从调整。

 第十二条  因重要活动、突发事件或紧急疏导交通需要临时设置或关闭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县城市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如需设置停车泊位,应经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停车泊位。经批准设置的停车泊位如需收费,应经县物价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加大县城道路停车管理执法保障力度。
  (一)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县城市管理部门相互联合,共同加强对县城道路违法停车、擅自占用县城道路停车泊位等巡查监管,及时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违法记录纳入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处理信息平台,对恶意逃避违法停车处罚的车辆,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在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时要求当事人按规定处理完毕各类违法记录。

(二)小区内的车辆停放秩序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相关管理单位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县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

(三)县公安、城管、建设、物价、工商、财政等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理。
  (四)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乱收费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市管理、公安交警、财政、监察、工商和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与权限,应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县城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县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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