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县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通知精神,加大对我县房地产市场的监管,特制定《海盐县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执行。
海盐县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试行)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上海市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海盐县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预售商品房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或现场工程施工进度达到基础±0.00线和土地出让合同及规划批准的范围,制订商品房销售方案,明确上市销售进度,确定商品房项目中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销售商品房。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方案内容
商品房销售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商品房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坐落,土地情况(包括用途、面积、年限、取得方式等)、项目总规模,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参数,业主共有的配套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等。
2、商品房项目的建设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周期、各期计划和进度。
3、商品房项目销售广告、楼书等宣传资料。
4、商品房销售计划与销售方式,包括每期销售的房源、开盘时间、地点,自行销售或代理销售等相关情况。
5、商品房销售价格(包括定价调价方式、方法),销售合同文本以及签约销售流程,具体的商品房交房方案。
6、售楼处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解决商品房销售纠纷的预案和制度,维护销售秩序的措施及突发事件的处理预案。
7、承诺遵守国家和本县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达到预售标准及时申请预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按时销售。
8、房地产开发企业认为需要制订的其他事项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宜。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管理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商品房销售方案的指导、审核和管理:
1、总项目商品住房规模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每次销售面积以不低于1.5万平方米可售商品住房房源为单位进行申报;总项目商品住房规模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需一次性申报。取得预售许可证后10日内必须一次性公布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公开销售。
2、严禁捂盘惜售,对已达到规定条件、无正当理由长期不申请预售且经行政告知后,仍未申请预售的,以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按规定时间将全部房源公开对外销售的项目,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备案,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取消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项目的评优资格。
第五条 预售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程序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时,应当持商品房销售方案及申请预售的相关材料,一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商品房销售方案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 现售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程序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的,在办妥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应当持商品房销售方案及申请现售备案的相关材料,一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商品房销售方案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
第七条 已备案商品房销售方案的信息公开
1、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且领取预售许可证后10日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已备案的商品房销售方案,在售楼现场张贴公示;并将全部准售房源的价格、销售状态等相关信息建立房源表,在售楼现场公布;海盐房地产网建立后,须在网上予以公开披露。
2、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各开发项目商品房的销售基本情况、销售进度等内容在海盐建设网上公布。
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海盐县商品房预(销)售联机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中处于销售状态中的房源,网上系统仅保留十天,过后自动转为可售房源。
第八条 已备案商品房销售方案的效力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已备案的商品房销售方案预售、现售(或出租)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预售许可时,必须提交商品房预售方案,凡不提交预售方案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预售许可。
第九条 已备案商品房销售方案的变更
已备案的商品房销售方案,一般不得变更。因商品房项目的规划、建筑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变更已备案的商品房销售方案的,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撤回和变更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条 违反商品房销售方案的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商品房销售方案,预售、现售(或租赁)商品房的,经查实后,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该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暂停项目网上销售备案,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按规定予以降低直至撤销资质处理。
第十一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违规预售商品房,不得以放号、发放VIP卡、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任何形式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订金、会员费等费用,不得采取发布虚假信息、炒卖楼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行为恶意炒作、哄抬房价,对存在上述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加大曝光和处罚力度。
第十二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试行。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视作已办理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手续;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按本规定办理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原商品房销售管理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