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十三届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海盐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县住房保障体系,积极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0]92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向符合条件的对象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县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计划编制和建设、管理工作。 县发改(物价)、监察、公安、民政、工商、财政(地税)、国土资源、人力资源、教育、统计、新居民事务、残联、总工会、人行、银监等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应对象及保障面积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主要是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近期主要以下列供应对象为主: (一)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但暂无能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经保家庭”)。 经保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条件按照海盐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但下列家庭暂不列入供应对象: 1.家庭成员拥有私有住房建筑面积大于48平方米(含)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大于16平方米(含); 2.家庭成员拥有私有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工业厂房,非营运汽车; 3.承租廉租住房或其他政策性租赁住房,家庭住房建筑面积大于48平方米(含)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大于16平方米(含)。 (二)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又暂无能力购买商品住房中的引进人才和新就业人员(以下简称“新就业人员”)。 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条件由县建设、人力资源和新居民事务管理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成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是,1人或2人家庭,36平方米(建筑面积);3人(含)以上家庭,50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三章 政策支持及房屋来源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来源渠道: (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四)上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来源通过集中新建、项目配建和现有直管公有住房、廉租住房转换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并进行普通装修。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多层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行涉及的税收,按相关优惠政策规定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对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 经保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均按照海盐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规定程序执行,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示结果,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轮候登记。 第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等程序由县建设、人力资源和新居民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采取轮候制度。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房源数量、申请对象条件等情况进行统筹安排,具体配租方案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应优先在其户籍所在地公共租赁住房(含原有直管公有住房)中配租。 第十六条 申请人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在轮候期间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经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申请家庭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县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经综合考虑房屋的建设和运行成本、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根据不同的供应对象及其收入条件,确定不同的租金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物业服务和投资补助。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各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经保家庭由申请人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双方签订;新就业人员可由申请人、工作单位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三方签订。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租不售。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符合续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提前60天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续租合同。续租期限不超过2年。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先缴后住。承租人可凭租赁合同和发票按相关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缴纳租金。 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二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在使用期间对房屋所形成的固定附属物归产权单位所有,退房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对已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家庭的原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有住房为公有住房的,其公有住房由公有住房产权管理单位收回; (二)原有住房为私有房屋的,核定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相应的租金标准缴纳,超过部分的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的80%缴纳。 给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其家庭私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二十四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后,承租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的,仍可按规定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面积不计入承租人的现有住房面积。承租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符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后租赁补贴停止发放。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家庭成员可以落户,其子女可凭有效租赁合同就近入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解除租赁合同,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当应责令承租人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出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使用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连续6个月以上的; (五)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六)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一)、(二)、(三)、(五)项行为,且逾期未退出的,应按其承租房屋相应的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有前款(四)、(六)项行为,且逾期未退出的,应根据其承租人家庭的收入条件,按相应的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三十条 申请人违反本暂行办法,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用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一经发现,即解除租赁合同,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租人按市场租金补交房租,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取消其5年内申请保障性住房的资格。逾期未退出的,按市场租金1.2倍计收租金。 单位、企业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经查实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委托代理出借、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政府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利用自用土地,自建或联合出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三十四条 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其原土地性质不变,所需资金由企业自筹解决。 第三十五条 企业自建或联合出资成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第三十六条 企业自建或联合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属企业的配套用房,不得单独出售。 第三十七条 企业自建或联合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按相关规定自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涉及到的其他特殊问题,由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