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海盐县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巩固地名现有成果,推行地名公共服务,加强地名管理,以法定形式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海盐县域地名总体规划(2009—2020)》的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社区(居民区)、村等名称;
(二)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居住区(坊、里、苑、公寓、园等)、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和街巷门牌(含楼幢、单元、户室号);
(三)经济开发区、专业园区(工业、农业、科技园区,大型蔬菜基地、养殖基地、果园、林场)、专业市(商)场等名称;
(四)铁路、公路、航道、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城市公共交通站(点)、港口、码头(轮渡站)、渡口等名称;
(五)海塘、江(河)堤、水闸、桥梁、立交工程、10层以上的标志性高层建筑物、大型建筑物等名称;
(六)公园、大型游乐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
(七)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海湾、海涂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全县的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部门配合。
县地名委员会主管全县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地名办),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地名办的指导。
财政、发改、公安、建设、教育、工商、国土资源、交通、水利、邮政、电信等县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以及各镇、街道、各类经济区域管理部门,都应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县地名办做好地名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县财政局
保障县地名办的日常办公经费,落实地名标志设置和维护经费,及时核拨地名管理中必需的专项经费。
(二)县发改局
在计划立项及审批基建项目中凡涉及到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督促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将拟定命名的名称报县地名办审核后,凭县地名办的审核意见给予办理有关立项手续。
(三)县建设局
在开发建设项目中凡涉及到地名的,应负责将拟定命名的名称报县地名办审核。县房管处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买卖、房屋产权变更、产权证发放及办理各房地产开发单位房屋预售许可证时,所涉及的地名必须以标准地名为准。对各类住宅、大型建筑物的竣工验收,应将地名标志的设置作为验收内容之一。
(四)县交通局
负责对交通设施中的桥梁、公路等名称的申报;在省道、国道两侧设置地名标志时,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凡涉及地名的公共交通站点,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五)县国土资源局
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及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所涉及的地名必须以标准地名为准;对未办理地名使用手续的开发建设项目暂缓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六)县广播电视台
负责宣传报道县地名工作的法规、地名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公布经地名主管部门核准同意的新命名、更名的地名;对未经县地名办批准的地名,不予广告宣传。
(七)县文化局(体育局)、旅游局
负责文物古迹、游览地等名称命名申报和地名标志设置及使用单位管理。出版的各类出版物涉及地名的,应使用标准地名。
(八)县工商局
企业登记或更改地址,其提供“产权证明”上载明的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的,应要求企业提供门牌证明,并注明原地址;在审定企业名称时,其组织形式涉及中心、城、广场的,应请县地名办提出意见;户外发布广告涉及地名的,必须查验相关的地名批准证明。
(九)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辖区内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工作,协助县地名办做好辖区内标准地名命名(更名)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机构的任务:依据国家、省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行使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采取各种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服务。
地名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召集地名专家组成员审核本辖区内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报,公布标准地名;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地名工作规划;
(四)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五)指导和协调全县的地名管理;
(六)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七)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县性的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负责对各类专业或内部出版物中地名的审核;
(八)召开地名工作会议,组织地名学术研究;
(九)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原则
第六条 地名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新建、改建的城镇街巷、居住区的命名要实现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一地一名,名地相符。地名通名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
(三)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四)尊重当地居住人的意愿。在办理命名、更名工作过程中,应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
(五)一般不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县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多音字、序数词、易混淆的字命名地名;
(七)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相统一;
(八)原则上不得以企业名称冠名;
(九)未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新地名或更改地名。
第七条 下述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同义:
(一)本县范围内的镇、街道、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站、港口、码头(轮渡站)、渡口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六)、(七)项所列地名;
(二)本县任何一个镇、街道内的居民区、村名称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
(三)本县任何一个镇、街道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农、林、畜、渔点等名称;
(四)本县任何一个镇、街道内的居住区、广场、街(路)、巷(弄)、区片、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名称。
第八条 下列地名应重新命名:
(一)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极为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地名;
(四)受社会发展或城市建设影响而消失的地名;
(五)未经审核或者擅自命名并且已经使用的地名,应当予以取消并重新申报。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县地名办提出意见,经县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