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县十三届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海盐县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等活动以及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国土资源、发改、水利、环境保护、科技、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民用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工作提出具体目标、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新技术与产品研发、节能推广应用、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等。
第六条 支持企业、个人、社会组织在民用建筑节能中的科研创新和应用活动,对取得较大节能效益的,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测评、审计、认证等服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在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编制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八条 逐步在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编制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实行服务外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具备条件的组织签订相关的服务外包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九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民用建筑节能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政策,编制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推广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在本县生产和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依照《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经过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民用建筑材料和产品以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名义销售使用的,应当在销售前分别向嘉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县发改、经贸等投资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时,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作为项目审批批准、核准的内容之一。
第十二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遵守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规范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书。
第十六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
未经审查备案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在节能工程施工前,编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签字认可;
(二)对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作业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
(三)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满足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
(四)用于建筑节能的主要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前,应当事先报送监理单位验收。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在监理规划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要求,并编制民用建筑节能监理细则,制定详细的监理措施和要求。
(二)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
(三)对采用假冒伪劣以及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四)在墙体、屋面等重要部位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在房屋建筑施工、销售(预售)现场公示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明示的房屋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应在销售现场进行信息公示,并如实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或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围护结构,确需改变的应经原设计单位审核同意并不得降低建筑物节能标准。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验收规范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并形成相应的验收记录,报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
未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县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并根据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
